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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4月8日生,汉族,工人,住山西省临猗县。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女,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陕化厂职工,住陕化新区家属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与仓程路十字南100米负责人吴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飞、李立,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渭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红霞,被告梁某、被告平安财险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530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7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484元、误工费22032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1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67729.18元(已赔偿25302.18元和26500元),先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按70%计入商业三者险赔付;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梁某驾驶陕ERY8**号小车,沿华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县杏林镇磨村市场时,将我撞倒致伤。后我被送往华县中铁一局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陕ERY8**号小车在平安财险渭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被告梁某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渭南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陕ERY8**号小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我公司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应予以扣除。对原告在中铁一局医院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9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19天,每天按2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对交通费认可;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陕西省农村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伤残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梁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陕ERY8**号小车属我所有,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2、山西恒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单位证明,工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3、护理人员原告丈夫李季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居住在县城及在公司上班的事实;5、户口登记薄,证明原告的儿子、女儿尚未成年,需要被抚养;6、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二份,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二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审理情况。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其事实,可以认定属实,依法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19时30分左右许,被告梁某驾驶其所有的陕ERY8**号小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县杏林镇磨村市场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华县中铁一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5302.18元,由被告梁某垫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2016年10月30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此次外伤后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3.被鉴定人李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270天。4.被鉴定人李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80日。鉴定费3300元。该事故经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为:被告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梁某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平安财险渭南公司根据资料对该协议审核后,替被告梁鹏实际赔付原告李某某26500元的经济损失;另被告平安财险渭南公司将被告梁某垫付原告李爱花的医疗费25302.18元,支付给了被告梁某。此后,原告李某某经过治疗出院,但发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并于2016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各项损失,在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渭南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梁某达成的和解协议,并表示已向原告赔偿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年5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和解协议,本院审理后依法撤销了原告与被告梁某达成和解协议的部分条款。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另查,陕ERY8**号小车属被告梁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渭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0日0时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原告李某某及其丈夫李季均为山西省恒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其丈夫李季护理。原告2006年7月6日育有一男孩李锐博,2013年7月17日育有一女孩李锐曦。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5302.18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3、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4、护理费20209.9元[李季二个月工资(3316.8+3513.4)元÷2月×12月÷365天×180天];5、误工费21730.19元[李某某三个月工资(2778+2621+1945)元÷3月×12月÷365天×270天];6、残疾赔偿金52840元(陕西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李锐博7018.4元(陕西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546元/年×8年×10%÷2人),女儿李锐曦13159.5元(陕西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546元/年×15年×10%÷2人);10、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共计154580.17元。本院认为,被告梁某驾驶陕ERY8**号小车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为: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梁某应按事故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梁某驾驶的陕ERY8**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渭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故应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按原告要求由该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协商达成的赔偿和解协议,法院已依法撤销了该和解协议的部分条款,被告平安财险渭南公司按该协议内容向原告李某某已实际赔付的265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原告李某某及其丈夫李季均为山西省恒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其丈夫李季护理,故误工费、护理费按其工资收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54580.17元,其中医疗费25302.18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合计36822.1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渭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元,下余26822.18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18775.52元,原告承担8046.66元。原告的护理费20209.9元,误工费21730.19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李锐博7018.4元,女儿李锐曦13159.5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合计117757.9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渭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110000元,下余7757.99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5430.59元,原告承担2327.4元。被告梁某垫付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25302.18元,被告平安财险渭南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梁某,该医疗费应从被告平安财险渭南公司给原告李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诉讼费、伤残鉴定费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54580.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83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903.9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伤残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990元,被告梁某承担2310元。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689元,被告梁某承担1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卢颖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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