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鑫,男,2007年5月6日生,汉族,吉林市船营区第九小学学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鸿博御园二区4号楼4单元5层75号。
法定代理人:崔兰芳(李鑫之母),女,1980年7月11日生,汉族,家电销售人员,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鸿博御园二区4号楼4单元5层75号。
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洋,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吉林铁路工务段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通潭大路201-1-7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代表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鑫与被告汪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鑫的法定代理人崔兰芳、委托代理人李晶,汪洋,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鑫诉称:2015年6月25日17时10分许,汪洋驾驶吉B08523号(临时)“凯米瑞”牌轿车沿哈达道口小区7号楼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7号楼前6单元门前时与从6单元出来的行人李鑫相撞,致李鑫受伤。该事故经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李鑫与汪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鑫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胫骨踝间棘骨折、右膝外伤。2015年7月1日,中心医院医嘱告知李鑫需要立即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急救治疗骨科疾病并定期复查。李鑫于2015年7月1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李鑫住院期间汪洋垫付1万元费用,其他费用均由李鑫自行支付。2015年11月3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鑫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时间为90日;其营养费期限为60日。另外,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综上,李鑫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汪洋赔偿李鑫医疗费1996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1167.2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急救费145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46.50元,以上合计为90257.21元,减去汪洋垫付的1万元,合计为80257.21元;2、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汪洋辩称:诉讼费应当原被告共同承担。我只负责医疗费的一半,不给付营养费。
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是否提出重新鉴定,回公司核定后7日内做决定。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给付,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7时10分,汪洋驾驶吉B08523号(临时)“凯米瑞”牌轿车沿哈达道口小区7号楼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7号楼6单元门前时,与从6单元出来的行人李鑫相撞,致李鑫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鑫与汪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鑫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胫骨踝间棘骨折、右膝外伤。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5年7月1日,李鑫转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李鑫住院期间汪洋支付了1万元。2015年11月3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鑫的伤被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费期限为60日。另外,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本,崔兰芳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吉林市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书,博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市中心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用药明细各一份,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急救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桦甸市常山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吉林市船营区世邦建材经销处证明,吉林市昌邑区大宇五金电料商行证明,船营区黄旗街道办事处御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吉林市昌邑区莲花小学校教导处证明,吉林市船营区第九小学校证明。
根据李鑫的诉讼请求和汪洋、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鑫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被告的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吉B08523号车事故发生时在人保公司的承保期间,因此人保公司应当依法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汪洋作为侵权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驾驶机动车属于特种作业范畴,法律对该行为规定了较高的注意义务,故综合案情结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由汪洋承担李鑫损失6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鑫自行承担其损失40%的民事责任。
关于李鑫主张的各项损失。李鑫主张的医疗费、急救费,其中有合法票据证明的是20101.87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法律规定,为11167.20元(124.08元/日×90日×1人=11167.2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20年×10%=46435.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鑫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因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明确营养费标准和依据,因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其损害情况,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因其中营养费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支持,故相应的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交通费,李鑫所举证据虽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数额,但结合李鑫受伤及就医治疗、护理的实际需要,酌定支持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1002.84元。超出限额的11301.87元以及应支持的鉴定费1300元,合计12601.87元,根据李鑫与汪洋的民事责任比例,汪洋应负担7561.12元(12601.87元×60%=7561.12元)。因汪洋已给付李鑫1万元,故李鑫应当返还汪洋2438.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鑫71002.84元;
二、原告李鑫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汪洋2438.88元;
三、驳回原告李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原告李鑫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1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恒岩 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 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
书记员:赵梓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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