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国,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星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金星远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杨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星远、杨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6)辽1021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杨某某不服,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辽10民终7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国、被告金星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868元,利息15,512元(月利率3%,2016年4月1日-10月31日,共7个月,每月2,216元),本利合计89,38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止,继续承担月利率3%;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从原告手中借9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期一年,月息0.85%,合同约定从2015年12月25日起每月偿还本金3,750元,利息765元,并有被告杨某某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5年12月25日开始偿还,偿还到2016年3月25日,偿还本金16,132元,尚欠本金73,868元。合同第6条约定: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超期部分按日千分之十收取利息。合同第10条规定,乙方逾期15天不偿还借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并约定发生纠纷由辽阳县法院管辖。由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于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金星远,杨某辩称,借款时,不是说购买汽车资金不足,而是马青山带被告金星远和杨某到一个卖汽车的4S店,马青山让二被告签字,马青山与4S店的人说的什么二被告不清楚。然后,马青山就带着二被告来到首山,让我们在合同上签字,签完字后合同没给我们。汽贸店的经理把钱给的马青山,我们又回到4S店,马青山把钱给了4S店的经理。二被告第一次还贷款钱,汽贸店的经理给二被告打电话,二被告把钱还上,12月25日,二被告还的第一笔贷款,二被告到首山还了6,400元。这一切都是马青山一手操作的,只是让二被告签字,二被告也是被马青山骗了。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同一债权,即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一主张是本案的关键。其事实证据有重审举证之一借款合同,法律适用为《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一审混淆了“连带保证”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保的责任区别”,混淆了债务人本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律责任界限,免除了物的担保责任,判决保证人连带全部债务是错误的,重审应当纠正。本案物的担保即抵押汽车是《借款合同》反复三次强调的,债权人拥有的绝对优先受偿权益,没有汽车抵押的前提,被告杨某某不可能提供保证,保证人承担物的担保以外的保证责任。如本案债权人放弃汽车抵押,汽车不存在,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也是如此,这是债权清算的法理科学。二、债权人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率先违约放弃物的担保的事实。重审举证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债权人李某某出示这一证据,证明抵押权成立,李某某是抵押权人,拥有对抵押汽车的支配权、排他权、优先受偿权。担保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这就是说即使债务人与抵押汽车一同车毁人亡时,李某某对物的优先受偿权也不会受影响。因此,李某某在拥有担保物权的同时,也同时负担了对抵押汽车的支配义务和排他义务。金星远对汽车的权属转移,也证明李某某放弃了对抵押汽车的支配权、排他权,交通法十二条规定: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应当办理相应登记。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在抵押登记备案的,不办理转移登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交通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李某某出示的汽车发票,证明李某某收到了这张发票,但也放弃了这张发票,发票随车转移了,这一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某拥有抵押权,又可以证明李某某放弃抵押权。重审举证三,辽阳市交警车辆科业务查询拍照,可以证明2015年12月1日金星远名下注册登记的汽车,就是李某某特定的抵押物,注册登记的当天就可以完成抵押登记,但李某某没有登记,这是李某某放弃排他权的又一证明,李某某放弃抵押权是李某某放弃物的担保的根本。重审举证四,一审庭审笔录第二次,在笔录中,李某某称,“买不买车与我们没关系,车卖掉了没有给我们什么手续。”这一明确表示,可以证明李某某对借款合同第二条“借款只能用于购买卡威品牌汽车壹辆”的违约放弃。买不买车与抵押权人无关,卖不卖也无关,这就是李某某违约的根本,是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事实。重审举证五,二审庭审后李某某的情况说明,李某某声明称:“该车辆只是借款人和我的口头承诺,本人对车辆抵押一事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该车辆下落本人的确不知,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抵押汽车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一声明可以证明李某某对借款合同第六条“乙方在借款期限内将该车抵押给甲方,车辆不得进行交易”的彻底违约,是李某某放弃物的担保的书面证据。李某某承认与借款人口头承诺汽车抵押的事实,同时,又说汽车抵押与本案无关联性是自相矛盾。重审举证六,李某某的起诉状,与李某某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抵押汽车的权属转移不诉不讼不追究不要款,不诉求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表示依然没有提抵押汽车的抵押权问题,一再表示买不买车与我们无关,抵押汽车与本案无关联性,是李某某放弃物的担保的行为证据和书面证据。重审举证七,《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三份,与李某某经营企业拍照一份,可以证明李某某的职业是汽车贸易,汽车保险,寄卖商行三家与经营交易相关的业主,不是民间的出借人,而是具有专业金融交易常识的专业放贷者,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交易习惯确保物的担保优先受偿,实现债权,这是李某某的义务。但李某某并不履行义务,不抵押登记、不扣押《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不按交易习惯放款,在二审要求李某某说明职业的情况下,李某某仍然回避自己的职业与交易习惯的关联,称其为无职业。这四份资料可以证明李某某放弃物的担保的行为是主观故意。重审举证八《辽阳市交警车辆科业务查询》拍照显示,2015年12月1日金星远名下注册登记的K65951号江淮牌汽车于2015年12月2日已经转移登记为钟爽名下,原K65951号牌已于2017年9月17日注册登记为王建夫名下,并同时完成了抵押登记。重审举证九《借款合同》的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可以证明物的担保的抵押汽车,就是金星远注册登记后又转移的汽车,又可以证明合同的约定和李某某放弃的物的担保优先受偿权益,就是合同约定的车辆抵偿借款,即车辆抵偿上述款项也是合同约定。重审举证八与九,足以证明李某某放弃的物的担保所拥有的抵押汽车优先受偿权益已经全部丧失。上述事实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三、债权人设定并成立了物的担保,但随即放弃物的担保,与债务人制造违约,构成欺诈,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杨某某与债务人金星远、杨某夫妇及债权人李某某都不认识,时至今日,今天见到了李某某。杨某某签字担保,是杨某某刚刚认识的朋友马青山求杨某某的,马青山说,他的同学金星远要买台小型厢货车,跑运输挣钱,但钱不够要贷款,用车抵押还款,小箱货活源多,很挣钱,还贷款不成问题,贷款的下家马青山已经找好了,求杨某某帮忙履行手续,有汽车抵押顶帐,有汽车挣钱还贷,杨某某也帮过本区的同志担过保是无抵押的,考虑有汽车抵押,还能挣钱就更不会出什么事就签字了。但李某某设定成立了抵押,竟不行使抵押权、排他权,不抵押登记,不扣押机动车证,与债务人合起来制造违约,将车辆转移,不追车,不提前收回借款,拖延了近一年,积攒利息,让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构成欺诈。2015年1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当天,签约的地点是在首山镇天瑞汽贸,合同是贷款方事先准备好的,盖的是红色公章。操作合同的是印文革经理与赵明松,这两个人就是一审的原告代理人。90,000元借款,是印文革拿出来给马青山的,李某某根本没在场,天瑞汽贸应该有录像。一审二次开庭前,杨某某找到金星远夫妇,要求必须讲清楚汽车哪去了,在哪上的保险,金星远说他也被骗了,保险是在印文革开的公司上的,卖车的钱金星远没得着,说马青山是专门拉贷款挣回扣的,借款买车与卖车都是马青山事先安排好的,金星远、杨某出了证。杨某某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交到了法庭。二审裁定后,2018年6月18日,在辽麻早市,被告杨某某的代理人撞上卖菜的金星远夫妻,了解到马青山认识印文革的小舅子尹斌,与马青山一样都是干拉贷款的。
杨某某诉讼请求有三个,一、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抵押汽车的全部资料,用以证明李某某放弃抵押登记,抵押优先受偿权益已经全部丧失的事实,查清抵押汽车权属转移成立时的新车价值,而非二手车的交易价值。车的价值就是李某某丧失权益的价值;二、请求加判抵押汽车优先受偿权益丧失的不利后果由李某某自己承担,因李某某未履行合同约定从2016年4月以后产生的利息,由李某某自己承担,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三、请求判决杨某某承担物的担保以外的保证责任,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对2016年4月以后产生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无需另行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金星远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星远、杨某、杨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为金星远、杨某提供90,000元的借款;借款只能用于购买卡威品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江淮牌,发动机号F4039874;借款期限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共计24个月,具体以金星远、杨某出具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利率按月利率0.85%执行,按月结息;采用等额递减还款的方法,每月还款本金3,750元,利息按月结清;如金星远、杨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超期部分按本期应还本息的10‰按日收取罚息。金星远、杨某在借款期限内,将该车抵押给李某某,车辆不得进行交易,如金星远、杨某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李某某有权处理上述车辆抵偿借款。杨某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金星远、杨某逾期15天未还款则视为其违约,李某某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及罚息。如无法收回借款,则有权扣押该车辆抵偿上述款项。”该借款合同由金星远、杨某、杨某某签名并按手印。杨某某对其签名及手印提出异议,认为其签名及手印是扫描复制上的,不是亲笔书写的,对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签名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而非复制形成;杨某某签名上的指印是直接捺印形成,而非复制形成。”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金兴远、杨某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李某某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款人金星远、杨某。”金星远、杨某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同时,原告的职员印文革代原告发放了此笔90,000元贷款。原告放款当日,被告金星远、杨某用该款购买了江淮牌HFC1037DKF多用途货车,车辆价税合计88,000元,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金星远、杨某于2015年12月2日擅自将该车辆转让,车辆转让款未偿还原告的债务。
被告金星远、杨某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计四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金星远、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32元及利息2,868元,从2016年3月26日起被告金星远、杨某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868元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星远、杨某、杨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86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星远、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金星远、杨某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金星远、杨某亦应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星远、杨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金星远、杨某偿还借款本金73,86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金星远、杨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金星远、杨某系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请求被告金星远、杨某互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0.85%执行,如金星远、杨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超期部分按本期应还本息的10‰按日收取罚息。被告金星远、杨某从2016年3月26日开始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二债务人应从此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因该逾期利率超过了月利率2%,故被告应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给付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节,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金星远、杨某以其购买的江淮牌HFC1037DKF多用途货车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对此在借款合同中予以签字确认,即原告取得了该车辆的抵押权。同时,被告杨某某为被告金星远、杨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债务人金星远、杨某以自有的车辆提供了物的抵押担保,又提供了杨某某的保证担保,因双方未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故债权人李某某应当先就债务人金星远、杨某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被告金星远、杨某提供担保的车辆以88,000元购买,二债务人在购车后随即将车转让,庭审中二债务人以转让款不详为由未向法庭陈述车辆转让款的数额,从机动车登记日期看,该车于2015年12月1日进行注册登记,于2015年12月2日进行转让登记,该车的转让可视为新车转让,故本院认为该车的转让款按新车价值即88,000元计算较为合理。因此,被告杨某某对二债务人的债务应在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范围外即88,000元之外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星远、杨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星远、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3,86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金星远、杨某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杨某某承担88,000元之外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被告金星远、杨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中宝
审判员 姜冬梅
人民陪审员 刘旭
书记员: 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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