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黄山市徽州区嘉丰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6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慧,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5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柏春,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徽州区嘉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永佳大道810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6087458XF,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68号11-A室。
负责人:牟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椿,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黄山市徽州区嘉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嘉丰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以下称都邦保险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慧,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柏春,被告都邦保险万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1899.46元;2、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08时00分,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09114**的拖拉机,沿张常溧线(340省道)行驶至张常溧线(340省道)与S246省道三岔路口时,因左转弯与直行的原告李某某,骑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所有人为嘉丰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3、我方垫付原告70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我方。
嘉丰公司未答辩。
被告都邦保险万州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某某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出险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陈某某的商业三者险未承保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08时00分,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09114**的拖拉机,沿张常溧线(340省道)行驶至张常溧线(340省道)与S246省道三岔路口时,因左转弯与直行的原告李某某,骑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25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南京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中型颅脑外伤: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镰旁及左侧硬膜下出血,枕骨骨折,枕部皮下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耳听力下降。2018年5月23日,原告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右耳听力障碍>61dBHL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李某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原告李某某在南京景兴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十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48元。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皖09114**号拖拉机,登记在被告嘉丰公司名下,实际为陈某某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4月23日,原告车辆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530元;评估费200元。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赔偿费用7000元;都邦保险万州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赔偿费用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数额52914.7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修车费、鉴定费,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确认。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脑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都邦保险万州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原告的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都邦保险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万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都邦保险万州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但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被告都邦保险万州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其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故对其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医疗费数额52914.7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
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7天,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元(47天×20元天);
2、关于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对其在南京脑科医院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4140元,提供了护理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护理期限68天,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580元(4140元+68天×80元天);
3、关于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48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4088元(2348元月×6个月);
4、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83212.4元(43622元×4年+43622元×2年×10%);
5、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6、关于财产损失,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530元,本院予以认定;
7、关于鉴定费37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39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车辆损失评估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庭审中认可皖09114**号拖拉机系其自己所有,称该车辆挂靠在嘉丰公司进行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所有的皖09114**号拖拉机,在都邦保险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不计免赔系单独险种,陈某某未投保该险种,保险公司则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该保险条款,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超交强险部分,都帮保险万州支公司可免赔20%。
综上,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274565.18元(鉴定费、评估费除外),首先应由被告都邦保险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53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530元),其余153035.18元,扣除20%免赔部分后,由被告都邦保险万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2428.14元(153035.18元×80%)。被告都邦保险万州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43958.14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都邦保险万州支公司还应支付给李某某赔偿款233958.14元;剩余30607.04元(274565.18元-243958.14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陈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3900元,陈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34507.0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元,陈某某还应支付给李某某赔偿款27507.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33958.14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7507.0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78元。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白梅

书记员: 高雅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