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强,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小民,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小春,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孔目江生态经济区仰天岗办事处太阳城。
组织机构代码:78413303-8。
负责人:龚海根,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四达,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强与被告何小民、姚小春、新余市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昌捷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营业部(简称人保新余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新余市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昌捷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追加姚小春为被告。2016年5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强、被告姚小春、被告人保新余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四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2015年11月24日5时,何小民将赣K***/赣A***挂停在路边时,李强驾驶无牌电动车撞上,造成李强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小民负主要责任,李强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28天,花费医疗费39470元,出院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定期复查费用为3000元,面部瘢痕修复10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7663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小春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赣K***车辆挂靠在新余市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赣A***挂车辆挂靠在南昌捷成运输有限公司。3、赣K60053在人保新余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赣A1807挂车辆没有购买保险。4、何小民是我雇请的司机。5、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新余营业部辩称,1、赣K***、赣A***挂车辆及驾驶员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2、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我司不予赔偿。3、本案原告负次要责任,我司在商业险里承担70%的责任,且交强险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被助费在内10000元,超过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主、次责任赔偿。4、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5、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何小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5时,在南昌县莲塔公路钱溪章家路段,何小民将赣K***/赣A***挂车辆停放在路边时,李强驾驶无牌电动车撞上,造成李强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何小民负主要责任,李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强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右侧额骨骨折4、右侧前颅窝底骨折5、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6、右侧颧弓骨折7、右侧上颌窦骨折8、双侧筛窦积液9、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二、颈项部软组织挫伤三、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左手石膏及右锁骨带及前臂悬吊带固定,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住院医疗费39469.84元。被告姚小春垫付了30000元。原告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检验,并阅看X线片及CT片,分析认为李强头面部外伤后已行局部清创缝合术,现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2.o款之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2016年2月29日,该中心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强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后期定期复查费用为叁仟元,面部瘢痕后期如需行修费费用为壹万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电动车受损,定损金额为6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同时查明,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新余市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赣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南昌捷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姚小春将车辆挂靠于上述两公司,被告姚小春为实际车主。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新余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赣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车辆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何小民系姚小春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另查明,原告李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架桥镇汗城村委会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属城镇地区。原告育有两小孩,女儿李梓萱,2014年12月6日出生,女儿李琳涵,2015年11月29日出生。其父亲李上国1953年2月8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小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强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39469.84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后期定期复查费用为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因其外伤后遗留面部线状瘢痕达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如将瘢痕修复,则其不构成伤残,李强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则不能主张瘢痕修复费,故对原告主张面部瘢痕修复费用10000元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5年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2800元;关于营养费,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期酌定为60日,被告人保新余营业部对营养期亦无异议,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为12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60天,被告人保新余营业部无异议,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私营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975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4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应按2015年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96天,误工费共计489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划分为城镇地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计算,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共计53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育有两小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58.80元(16732元/年×18年×10%÷2),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68058.80元,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亲李上国需其扶养,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车辆损失6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27524.64元(其中计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46469.84元,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81054.80元)。庭审中,双方对非医保用药比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按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减。审理查明被告何小民系被告姚小春雇请的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姚小春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何小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姚小春为肇事车辆赣K6005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新余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何小民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新余营业部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1054.80元。其余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3964.64元,由原告承担30%,被告人保新余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22766元。非医保用药3964.64元,由原告承担30%即1189.39元,被告姚小春承担70%即2775.25元。被告姚小春已垫付30000元,故人保新余营业部应给付原告赔偿款86596.05元,给付被告姚小春27224.7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强赔偿款86596.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姚小春垫付款27224.75元;
三、驳回原告李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原告李强负担868元,被告姚小春负担1985元;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李强负担960元,被告负担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华
人民陪审员 赵菊玲
人民陪审员 李娟
书记员: 万雅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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