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阳市。系死者韩勇的妻子。
原告(反诉被告):韩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韩乐的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开红,枣阳市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檀某某,男,1977年10月25日,住枣阳市。
委托代理人:付鑫,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111号。
代表人:杨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李谊明,男,1972年11月18日,住枣阳市。
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张洋,男,1991年2月10日,住枣阳市。。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雷海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西二环路佳鑫新庭院一楼。
代表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韩某与被告檀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李谊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张洋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韩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乙,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甲,被告李谊明、张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09时10分,韩勇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枣阳市335省道26KM+300M路段超车时,与对向檀某某驾驶的鄂F×××××号货车发生相撞,三轮车车厢滑至道路东侧,又与同向张洋驾驶的鄂F×××××号面包车发生相撞,致三车损坏,韩勇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某、韩某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檀某某、张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韩某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5年3月17日出院。李某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2、胸11椎骨折;3、一级脑外伤;4、胸外伤;4、左桡骨神经损伤;6、创伤性休克;7、左肩胛骨骨折;8、左6-8肋骨骨折;9、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予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神经、对症支持等治疗;2、卧床休息,术后每月来院复查X线,左肱骨、胸11椎具体负重时间由主治医师根据X线检查情况决定;过早负重,易出现断板及脱钉再骨折,否则后果自负;3、不适随诊。出院诊断处理意见:在我院治疗,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2个月复查一次,2年后来院取钢板。为此支付李某医疗费48198.30元。李某出院后于2015年4月-8月复查支付医疗费428.10+280+204+280+240+300=1732.10元。韩某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患儿3月内禁止下地,患肢禁止负重3个月,石膏牢固持续固定,床上加强肌肉等长收缩;2、术后每3周复查股骨正侧位片,由专科医师根据复片结果决定伤肢负重时间以及外固定拆除时间,出院时间严格遵守医嘱,过早负重造成的内固定脱落、断裂,后果自负;3、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为此支付医疗费25151.70元。出院后于2015年4月-5月复查支付复查费280元。韩某受伤后在枣阳市鹿头卫生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40+21.68=161.68元。李某、韩某的伤情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9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李某所受损伤已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三处),合计赔偿指数为34%;建议从李某出院之日起(含二期手术日期),其误工损失日数需300日,护理日数需150日(限1人),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8000元。韩某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日数为120日(限1人),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2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1200=2500元。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对李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选择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一处九级和二处十级伤残,合计赔偿指数为24%。为此支付鉴定费和差旅费共计2600元。韩勇的电动车车损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物损失为204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鄂F×××××号货车为檀某某所有,檀某某于2014年5月5日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负事故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鄂F×××××号面包车登记在李谊明名下,2014年6月9日,李谊明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张洋为现役军人,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张洋回家探亲期间借用该车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李谊明鄂F×××××号面包车经平安财险公司定损为2455元(已扣除残值100元)。檀某某鄂F×××××号货车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物损失为8035元。檀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檀某某还支付施救费6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檀某某在交警大队支付押金55000元,李谊明支付23000元,李某已领取并用于其和韩某医疗费。
还查明,李某为枣阳市鹿头镇武庄村六组居民,于2008年期间外出在深圳市务工,并于2011年8月12日办理了暂住证,居住地址深圳市宝安区下围村142栋505号。同时办理了社会保险卡。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在深圳市诚信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务工。该公司出具了务工证明和工资表,李某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113.54元。2015年2月,李某与其丈夫韩勇回家过年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李某与韩勇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取名韩某。韩某平时在新市镇上上学。李某之父李明宣生于1952年8月20日,其母王会霞生于1954年10月25日,均系枣阳市新市镇肖庄村四组居民。二老生育子女二女一子,分别为李某、李双平、李保平。2016年公布的深圳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33.30元/年。
再查明,本案在判处韩勇死亡赔偿一案中,上述二份交强险各给二位伤者预留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0000元和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檀某某商业三者险15万元已用完,李谊明商业三者险30万元已判处166845.0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韩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檀某某、张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檀某某、张洋两辆肇事车车方均投保了交强险,应由相应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韩勇、檀某某、张洋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和事故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韩勇承担60%的责任,檀某某、张洋各承担20%的责任。檀某某、张洋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檀某某、张洋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对李某的伤残等级已通过重新鉴定,改变了原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被告未重新鉴定,应以原鉴定意见为准。关于原告李某、韩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
(一)、李某损失为366656.25元:
(1)医疗费67930.40元;
其中:枣阳一医院49930.40元,鉴定意见确定的李某后续治疗费18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
原告李某住院32天,20元/天×32天=640元;
(3)护理费9445.15元;
原告李某住院32日,其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出院诊断处理意见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2个月复查一次,2年后来院取钢板。法医鉴定原告李某从出院之日起护理日数为150日(限1人),符合其伤情,共计182天。原告主张120日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业单位证明和收入明细,故护理费可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28729元/年计算。计算公式:28729元/年÷365天×120天×1人=9445.15元。
(4)误工费21794.78元;
原告李某因伤自2015年2月13日持续误工,截止到第一次定残之日前一日即2015年9月11日,共计210天。李某在深圳务工,并提供了务工证明和工资表,平均月薪3113.54元。可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费为3113.54元/月÷30天×210天=21794.78元。
(5)残疾赔偿金253865.92元;
原告李某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深圳务工,并办理了暂住证和社保卡,提交了务工证明和工资表,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居住地和消费地均来自城市,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公布的深圳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44633.30元/年计算。李某损伤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二处),合计赔偿指数为24%。计算公式:44633.30元/年×20年×24%=214239.84元。李某有三位被抚养人,李某伤残确定为2016年5月4日,其子韩某生于2006年3月5日,由其父母二人抚养,其父韩勇已死亡,其应支付的抚养费本院已判处,李某应支付韩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681元/年×(18-10)年÷2人×24%=16013.76元。李某之父李明宣生于1952年8月20日,其母王会霞生于1954年10月25日,由三位子女扶养,李明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81元/年×(20-4)年÷3人×24%=11111.68元。王会霞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81元/年×(20-2)年÷3人×24%=12500.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253865.9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九级和二处十级伤残,必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获利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5000元。
(7)营养费3640元;
李某住院32天,其出院医嘱需营养神经,其法医鉴定从李某出院之日起(含二期手术日期),护理日数需150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共计182天,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计算。计算公式:20元/天×182天=3640元。
(8)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
(9)交通费1000元;
李某受伤住院32天,韩某住院32天,其二人为治疗、护理、后续治疗及鉴定确实需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
(10)电动车损失费204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保护。
(二)、韩某损失为107380.53元:
(1)医疗费37593.38元;
其中:鹿头卫生院161.68元,枣阳一医院25431.70元,鉴定意见确定的韩某后续治疗费12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
原告韩某住院32天,20元/天×32天=640元;
(3)护理费9445.15元;
原告韩某出院医嘱患儿3月内禁止下地,患肢禁止负重3个月,石膏牢固持续固定,床上加强肌肉等长收缩。法医鉴定原告韩某护理日数为120日(限1人),符合其伤情,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业单位证明和收入明细,故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28729元/年计算。计算公式:28729元/年÷365天×120天×1人=9445.15元。
(4)残疾赔偿金54102元;
原告韩某为未成年人,其平时在枣阳市新市镇上小学上学。其父母享受城镇待遇,其也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但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韩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计算公式: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韩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十级伤残,必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获利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
(6)营养费2400元;
韩某住院32天,法医鉴定其护理日数需120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计算。计算公式:20元/天×120天=2400元。
(7)鉴定费12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二原告的各项赔偿金为474036.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应由各自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和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因双方有合同约定,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和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二份交强险应按比例合理分配给死伤人员。本院在韩勇死亡赔偿一案中已将二份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给二位伤者各预留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各预留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各预留10000元。其余各100000元已全部分配给死者亲属。故原告损失474036.78元,由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和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21020元,共计42040元;其他财产损失预留给相对车方。下余损失431996.78元,由檀某某、张洋各承担20%即86399.36元。本院在韩勇死亡赔偿一案中已由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檀某某的赔偿承担全部保险责任,本次扣除檀某某已付55000元,下余31399.36元由檀某某继续赔偿。本院在韩勇死亡赔偿一案中已由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李谊明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166845.07元,尚余133154.93元。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本案继续对张洋、李谊明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即86399.36元。
对被告檀某某反诉损失,本院核定为:1、车损费8025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保护。2、鉴定费500元和施救费62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以上损失共计14725元,由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980元,余款13745元由李某、韩某赔偿60%即8247元,由张洋、李谊明赔偿20%即2749元,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2749元。
对张洋、李谊明反诉损失,本院核定为:车损费2455元,有平安财险公司定损及发票为准,本院予以保护。该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980元,余款1475元由李某、韩某赔偿60%即885元,由檀某某赔偿20%即295元。张洋、李谊明自担20%即295元,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295元。张洋、李谊明已付李某、韩某赔偿款23000元应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韩某2102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某、韩某107419.3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檀某某赔偿李某、韩某3139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李某、韩某于保险赔偿款到位后返还张洋、李谊明赔偿款23000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洋、李谊明损失98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赔偿赔偿檀某某损失372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张洋、李谊明损失29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李某、韩某赔偿檀某某损失8247元,赔偿张洋、李谊明损失885元;檀某某赔偿张洋、李谊明损失29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李某、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元,反诉费100元,由李某、韩某负担381元,檀某某负担650元,张洋、李谊明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家政
书记员:黄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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