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汤原县。被告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101.58元(医疗费3286.58元、误工费1765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早上5时许,在汤原镇梦约家园施工工地现场,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拿砖将原告打伤。经汤原县中心医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286.58元,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右肘前外侧擦皮伤,左肘、右上臂内侧、下腹部软组织挫伤。被告经汤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将诉讼请求中增加了护理费,将医疗费变更为3564.58元。被告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汤原县中心医院出院证明、医药费票据(计3564.58元)、住院病案、诊断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早上5时40分许,在汤原镇梦约家园施工工地现场,被告封某某因原告李某不听从工作安排,将矿泉水瓶扔到李某手上,李某用铁锹砍封某某,被工友拉着没打到,封某某踹了李某一脚。经汤原县中心医院诊断,李某头部软组织挫伤,右肘前外侧擦皮伤,左肘、右上臂内侧、下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564.58元。被告经汤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在工地干活发生口角,被告封某某将原告李某打伤,侵犯了李某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李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5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15元(58569元÷12月÷30天×13天)、误工费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23.89元(42200元÷12月÷30天×13天)。原告其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封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人身权利受到侵害造成的各项损失8503.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封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封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合计8503.47元,其中,医疗费3564.58元、误工费1523.89元、护理费2115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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