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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刘某为与被告刘家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李某某,男。原告:刘某,男。被告:刘家忠,男。

二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刘某2013年在被告刘家忠承建的海城腾鳌华源富贵祥城工程时,承包了该项工程的水暖工程,以人工费形式承包,当时答应按每月工程量拨款,当年共计给付原告李某某、刘某工程款各13万元,剩余工程款每人各22万元至今未付。我们在没有给付余款的情况下把工程顺利完成并交付使用,还保证了一年的善后维修,使住户没有因为我们的工程而耽误入住。为了保证农民工的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刘家忠偿还拖欠二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每人22万元,共计44万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海城腾鳌华源富贵祥城水暖项目属实由二原告李某某、刘某承包并施工的。但工程结束后一直没有对账,所以,欠款数额不清楚。另外工程完工后应预留2年5%的质量保证金,在保证期间不应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家忠是海城腾鳌华源富贵祥城项目总承包负责人。2013年,原告李某某、刘某二人与被告刘家忠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完成海城腾鳌华源富贵祥城的1-16号的水暖工程。2014年5月1日,二原告完成了该水暖工程,工程总价款70万元左右,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给付二原告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余款,2016年12月28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海城腾鳌华源富贵祥城项目由李某某、刘某建筑施工的1至16号楼水暖工程余款刘家忠同意给二人各顶一套商品房(每套房款为22万元左右),给付期限至2017年12月末兑现。约定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商品房义务,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每人22万元,共计44万元及拖欠期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总价款为61.2万元。被告刘家忠尚欠原告李某某17万元,尚欠原告刘某16.2万元,二人合计33.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协议书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刘某为与被告刘家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刘某,被告刘家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工期质量标准完成工作,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进行结算,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结算数额支付工程款合计33.2万元。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因被告未按期付款,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办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但工程完成后,被告有权利预留2年5%(5%×61.2万元=3.06万元)的质量保证金,超过两年后保证金亦应归还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不应计算保证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家忠给付二原告李某某、刘某工程款本金33.2万元及利息。计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本金30.14万元(33.2万-3.06万)计息;2016年5月1日起按33.2万元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0.00元,由被告刘家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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