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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
委托代理人邱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兴城市。

原告李某诉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因给工人开资,经中间人介绍,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息二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被告所写的50000元借条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所写的借条,表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恪守信用,按照约定,将拖欠原告的借款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二分给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率,故原告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起算日为2015年4月18日,至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伟

书记员: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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