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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谷任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媚,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谷任根,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谷任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泉、李时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买瓦斯监控安装设备款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瓦斯监控设备,并约定由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南阳镇兴旺兴新联办矿处负责安装。原告按约定安装完设备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债务,但被告却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支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瓦斯监控设备,并进行了安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且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瓦斯监控安装设备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任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瓦斯监控安装设备款8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谷任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琼 审 判 员  谢碧波 人民陪审员  梁瑞汝

书记员:张碧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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