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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新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李某某
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马新文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赵宏海,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新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女,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新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海,被告马新文,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由被告马新文承担全部事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新文为其所有的冀BDN748号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事故损失由被告马新文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365.42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4365.42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1650元(误工费21350元+交通费3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21650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DN748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被告马新文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马新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65.42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DN74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6015.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马新文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365.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新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由被告马新文承担全部事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新文为其所有的冀BDN748号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事故损失由被告马新文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365.42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4365.42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1650元(误工费21350元+交通费3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21650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DN748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被告马新文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马新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65.42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DN74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6015.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马新文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365.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新文承担。

审判长: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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