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波波,又名朱章飞,男,199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朱静红,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朱波波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鑫,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振国,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东风街与仓程路十字向南100米。
负责人买发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莉莉,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飞,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波波诉被告田振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波波及其法定代理人朱静红、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9时20分许,被告田振国驾驶陕EU82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蓝田县厚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坪村段时,前方同方向通村客车正停车上下乘客,田振国驾驶车辆超越客车时,适逢原告在客车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因田振国观察不周,致使其驾驶车辆前部右侧观后镜与朱波波发生刮撞,造成朱波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田振国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原告朱波波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28元,救护车费350元。随即原告被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踝关节骨折;2、左踇趾末节趾骨基底部骨折;3、左足第二趾中节趾骨闭合性骨折;4、左踝及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损伤。同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2797.65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在西安四季康医药有限公司购买复方鱼腥草颗粒及康肝解毒颗粒,支付医疗费46.30元,但无医生处方。原告住院期间租床22天,每天10元,共计220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在陕西福音假肢有限公司购买踝靴支付780元,但提供票据为收款收据。2016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6月2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4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波波左侧内、外踝线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朱波波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元;3、朱波波的护理期限为6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的医疗费1307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10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年×20年×10%=17378元)、交通费1310元、租床费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7149.9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振国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田振国负担。
另查明,2016年1月8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字(2016)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振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田振国所有的陕EU82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田振国支付原告4200元。
审理中,因被告田振国未到庭,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投保单、外购药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振国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朱波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田振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又因被告田振国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振国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依据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确定为13025.65元;原告请求外购药46.30元,无医生处方,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23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690元。护理费的护理天数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60天计算,每天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当地护工收入标准确定为每天100元,即护理费6000元。原告请求按照陕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原告的年龄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赔偿指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37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虽不是正式发票,但确是原告病情所需,故对此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10000元计算。本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租床费2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医疗费130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3715.65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3715.65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田振国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695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医疗费130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0673.6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6958元,由被告田振国赔偿原告13715.65元(含被告田振国已支付原告的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波波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36958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田振国赔偿原告朱波波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3715.65元(含田振国已支付原告的42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波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红 代理审判员 惠文娟 人民陪审员 王小俭
书记员: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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