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兆发,男,汉族,1990年8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代理人何少钦,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和解。
被告彭超,男,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告殷建怀,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曾兆发与被告彭超、殷建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怀艳,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彭超向原告曾兆发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曾兆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叁拾天,本人愿意按国家规定标准的四倍利息支付利息。被告殷建怀当天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愿意为彭超在曾兆发处的借款壹拾伍万元正现金全款担保,并附带民事责任,直至该借款全部归还为止。原告当天向被告彭超支付现金15万元,被告彭超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现金收条。被告殷建怀在收条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书、收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以及被告殷建怀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和收条,可以认定其向被告彭超出借15万元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借条上的约定,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彭超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根据借条约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建怀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本案借款担保,并承诺担保期限直至借款全部归还为止,故被告殷建怀应就本案借款本息与被告彭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兆发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殷建怀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220元,由彭超、殷建怀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徐怀艳 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 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
书记员:马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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