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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张某、刘某与被告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曹某,汉族,齐齐哈尔某公司退休职员,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原告张某,汉族,齐齐哈尔某公司职员,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原告刘某,汉族,某能源电力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马某汉族,农民,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告曹某、张某、刘某与被告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原告张某、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松、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通过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责任较小,故被告与张某某的责任划分比例以2:8较为适宜。原告诉请丧葬费24,440.50元、死亡赔偿金411,451.00元(24,203.00元/年×17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马某应首先承担交强险限额1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马某应赔偿三原告(24,440.50元+411,451.00元-110,000.00元)×20%+110,000.00元=175,178.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基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某、张某、刘某赔偿款共计175,17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2.00元,原告曹某、张某、刘某负担1,338.00元,被告马某负担3,5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东霞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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