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曹小军、陈荷花与被告高正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曹小军,男。
原告:陈荷花(系原告曹小军之妻),女。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欣,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正军,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新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王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辉,男。

原告曹小军、陈荷花与被告高正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军、陈荷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欣,被告高正军,被告安邦财险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小军、陈荷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8,744.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高正军驾驶湘某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泉南高速祁东连接线由祁东县归阳镇往祁东县县城方向行,行至归阳镇幸福村新粮站门口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曹小军驾驶的正在左转弯后坐原告陈荷花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正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小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荷花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二原告均被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曹小军为九级伤残,原告陈荷花为十级伤残。被告高正军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荷花将其诉请赔偿金额变更为178,115.61元,原告曹小军将其诉请赔偿金额变更为97,672元,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相应的变更为: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5,787.61元;另可核减被告安邦财险衡阳公司、高正军已分别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1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的核定和原告方在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如何承担。关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本院已核定。被告安邦财险衡阳公司辩称原告方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方医疗费中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系原告方为治疗本次车祸伤实际支出的费用,系合理的必要支出,且原告方不能控制该损失的发生,被告方应予赔偿。关于原告方在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如何承担。原告方主张原告陈荷花的剩余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高正军承担,原告曹小军的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高正军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告安邦财险衡阳公司辩称原告方应自负30%的事故责任,其只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另免赔15%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荷花的剩余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高正军和原告曹小军承担,原告曹小军与原告陈荷花虽系夫妻关系,但并不能免除原告曹小军的侵权责任,亦不能加重被告高正军的侵权责任;又因二原告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必要追究原告曹小军的侵权责任,故该部分责任可由原告陈荷花自负。原告曹小军的剩余经济损失应由其本人与被告高正军承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比例可按7:3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经济损失242,591.11元(89,168.83元+153,422.28元),应由被告安邦财险衡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1,690元;原告方的下余损失120,901.11元由原告方和被告高正军按责任比例3:7承当相应的责任,其中被告安邦财险衡阳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85%的限额内代被告高正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计币71,936.16元(120,901.11元×70%×85%),下余的15%赔偿责任由被告高正军负担,计币12,694.62元(120,901.11元×70%×15%);原告方的剩余损失由其自负。被告高正军、安邦财险衡阳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方的医疗费等费用应予核减。另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由被告安邦财险衡阳公司将被告高正军垫付给原告方的剩余的医疗费等费用直接返还给被告高正军,计币5305.38元(18,000元-12,694.62元)。被告安邦财险衡阳公司辩称其不负担本案诉讼费。根据被告高正军与被告安邦财险衡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中的相关约定,被告安邦财险衡阳公司可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数额部分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小军、陈荷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83,626.16元;被告高正军赔偿原告曹小军、陈荷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2,694.62元(包括被告高正军垫付给原告曹小军、陈荷花的医疗费等费用18,000元);原告曹小军、陈荷花的下余损失由其自负。
二、驳回原告曹小军、陈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相互抵扣之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曹小军、陈荷花178,320.78元,另直接支付被告高正军5305.38元,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181元,由原告曹小军、陈荷花自负1554元,被告高正军负担3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为 人民陪审员  周 波 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

书记员:杨永晶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