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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无锡同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珑瑞柯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17民初3375号原告:无锡同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91981588A,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滴翠路100号C座。法定代表人:雷雨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钢,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珑瑞柯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B1300R,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紫金科创中心四楼。法定代表人:王春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情情,该公司母公司员工。原告无锡同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捷公司)与被告南京珑瑞柯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瑞柯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钢、被告珑瑞柯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情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服务费52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2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珑瑞汽车覆盖件模具承揽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钳工配备给被告组立调试一批模具,配备的钳工到被告指定地工作的时间共计为1040小时,每小时50元,合同总计金额为52000元,被告应当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相应的发票也全部开具,但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珑瑞柯创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考勤表照片作为证据,被告认为考勤时间为2016年11月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同捷公司(乙方)、珑瑞柯创公司(甲方)签订了《珑瑞汽车覆盖件模具承揽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将钳工配备给甲方组立调试一批模具;本合同总金额:52000元,服务完成后,乙方开具合同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在10天内一次性付清款项给乙方;钳工50/小时(包含17%税款);本次钳工去甲方指定地点工作共计1040小时。(详细考勤有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21日,同捷公司给珑瑞柯创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为52000元,税费为7555.56元。本院认为,同捷公司与珑瑞柯创公司签订的《珑瑞汽车覆盖件模具承揽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服务完成后,同捷公司开具合同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珑瑞柯创公司在10天内一次性付清款项给乙方。同捷公司已于2017年3月21日给珑瑞柯创公司开具了面额为5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珑瑞柯创公司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给付同捷公司服务费52000元。珑瑞科创公司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的行为显属违约。同捷公司要求珑瑞柯创公司支付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52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京珑瑞柯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同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2000元、违约金5200元,共计5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南京珑瑞柯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简恩华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俊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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