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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

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和购买房子资金困难,于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23日,先后四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36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即2013年8月6日借款5万元;9月30日借款10万元;12月10日借款20万元;2015年9月23日借款1万元。上述被告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三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三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抵押协议书一份、抵押房产证书、通话录音光盘、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一、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9月30日借款10万元、12月10日借款20万元,2015年9月23日借款1万元,合计借款36万元;证明二、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借款;证明三、2015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产抵押协议,即被告王某某对其中20万元借款,以二被告位于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雪花南路10号鼎元商务中心1#楼***号单元楼向原告进行抵押,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前;证明四、证明被告王某某截止2017年11月28日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34000元。2、户口本复印件三张。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某某应承担归还义务。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其行为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和购买房屋资金困难,先后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9月30日借款10万元、12月10日借款20万元,2015年9月23日借款1万元,合计借款本金3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借款后对其中5万元、10万元、2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9月23日借款1万元未向原告出具借条;4、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房产抵押协议,即被告王某某对其中向原告的20万元借款,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雪花南路10号鼎元商务中心1#楼***号单元楼一套进行了抵押,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前,并签订了书面房产抵押合同,但未进行抵押登记;5、截止2017年11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3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未还;6、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7、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诉讼保全申请书,要求对二被告共有的位于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雪花南路10号鼎元商务中心1#楼***号单元楼一套,及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晋MQV***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晋0827民初941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共有的位于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雪花南路10号鼎元商务中心1#楼***号单元楼一套,及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晋MQV***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采取了查封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交纳了申请费167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抵押协议书、抵押房产证书、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凭证相互印证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6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依据原告与王某某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向本院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具体计算时间为2013年8月7日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该笔借款2015年6月28日之前的利息以被告王某某支付的34000元折抵);其余的2013年9月30日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12月10日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9月23日借款本金1万元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王某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与被告冯某某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因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某某对婚姻财产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情。因此,对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其行为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冯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文某某借款本金36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具体起止时间为:2013年8月7日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5年6月28日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013年9月30日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12月10日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9月23日借款本金1万元分别自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王某某、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自强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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