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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拜泉县丰农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拜泉丰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
法定代表人于才,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丁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

原告拜泉县丰农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泉县丰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丁为民、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丰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农农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聂某某给付所欠化肥种子款1214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聂某某于2013年5月份分三次从我处购买畯王二铵20吨,价格3360.00元/吨、红牛氯化钾11吨,价格3500.00元/吨、大庆尿素6吨,价格2250.00元/吨,德美来3号玉米种子80斤,价格28.00元/斤,共计欠款121440.00元,被告聂某某出具了欠据并在欠据上签字,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21440.00元及利息49790.40元。
聂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等共计121440.00元,并出具欠据的事实,但认为购买的种子化肥是当时乡里要求利华村连片种植,都是村里的村民所用,但当时并未入到村里帐上,当年收回部分化肥款,但被村里占用了,被告对所欠货款同意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承认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对所欠种子化肥等农资款并在欠据上签字的事实,虽辩解是村里所用,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拜泉丰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聂某某给付所欠种子化肥款1214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1分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3日,共计利息款49790.40元,原、被告之间虽对逾期给付种子化肥款没有给付利息的约定,但被告聂某某同意给付利息,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拜泉县丰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种子化肥款121440.00元及利息49790.40元,共计17123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00元,减半收取1863.0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贤义

书记员:于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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