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某、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霞
邓某某
邓某某

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抚临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样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霞,系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敬业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大道以北朝阳园。
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址同上。
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某、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邓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邓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及罚息(合计为月利率12.75‰)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系邓某某之妻,其在邓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也签了名,表明其对邓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知晓的,且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邓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邓某某、邓某某作为抵押人用座落在临川大道以北(原行政中心规划用地)朝阳园18栋房屋(房产证号为抚房权证青-字第0005544号)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原告依法享有对两被告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6536.85元(截止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止);
二、若被告邓某某、邓某某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邓某某、邓某某所有的座落在临川大道以北(原行政中心规划用地)朝阳园18栋房屋(房产证号为抚房权证青-字第0005544号)及该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9元由被告邓某某、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邓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邓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及罚息(合计为月利率12.75‰)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系邓某某之妻,其在邓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也签了名,表明其对邓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知晓的,且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邓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邓某某、邓某某作为抵押人用座落在临川大道以北(原行政中心规划用地)朝阳园18栋房屋(房产证号为抚房权证青-字第0005544号)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原告依法享有对两被告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6536.85元(截止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止);
二、若被告邓某某、邓某某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邓某某、邓某某所有的座落在临川大道以北(原行政中心规划用地)朝阳园18栋房屋(房产证号为抚房权证青-字第0005544号)及该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9元由被告邓某某、邓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军红
审判员:万园秀
审判员:丁丽玲

书记员:毛青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