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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与被告丁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经营者李世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惠农区红果子供电分局红果子供电所职工,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代理人贾少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与被告丁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经营者李世杰、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丁某某支付修理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丁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丁某某在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汽车,车辆修好后,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汽修款4000元,至今不予支付。
丁某某辩称,修理费用已经由保险公司支付完毕,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没有按口头约定按4S店维修标准进行维修,只按普通标准进行维修,大灯、雾灯、雨刮器没有维修好。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欠条一张,证实丁某某欠付4000元修车费的事实。
丁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款项已经由保险公司支付完毕,丁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条。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丁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丁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及发票附表各一张,证实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在为丁某某修理涉案车辆时未按4S店维修标准进行维修,大灯总程、雨刮片电机、空调压缩机、工作台拆装检查均未修好,由丁某某另行维修产生费用2500元。
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发票是在2016年9月13日开具的,但涉案车辆是2014年下半年在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的维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时间是在2014年下半年,而丁某某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及发票附表的开具时间是2016年9月13日,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下半年,丁某某在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丁某某陆续支付维修费至下剩4000元时,于2015年9月15日向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了欠汽修费4000元的欠条一张。后丁某某拒绝支付,致使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丁某某欠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费4000元,有欠条为证,故对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要求支付维修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建英

书记员:石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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