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家斌
王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
种珊
原告徐家斌。
委托代理人王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种珊。
原告徐家斌诉被告种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种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种珊欠原告徐家斌借款16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该借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依法应予保护。作为借款人,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种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家斌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种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种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种珊欠原告徐家斌借款16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该借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依法应予保护。作为借款人,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种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家斌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种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种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孙莹莹
审判员:于如娟
审判员:沈克洋
书记员:王肖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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