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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南京通高企业管理顾某有限公司、卢小彬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帮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格,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通高企业管理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白马山庄1号白马公园内白马高尔夫俱乐部。
法定代表人:卢小彬。
被告:卢小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冠景休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览山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林晓勤。
被告:安徽冠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览山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黄法元。
被告:滁州冠景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览山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黄法元。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亚,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曙春,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南京通高企业管理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高公司、卢小彬、滁州冠景休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休闲公司)、安徽冠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滁州冠景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格,被告通高公司、卢小彬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及李丹,被告休闲公司、旅游公司及酒管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休闲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琅琊山高尔夫俱乐部入会合约书》;2.判令被告休闲公司退还琅琊山高尔夫俱乐部入会费12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通高公司、卢小彬、旅游公司、酒管公司对被告休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因休闲公司宣称建设经营琅琊山高尔夫球场,通高公司代理销售琅琊山高尔夫俱乐部会籍。2013年11月29日,徐某经通高公司及卢小彬的游说与休闲公司签订《琅琊山高尔夫俱乐部入会合约书》,并向休闲公司缴纳会费128000元。后高尔夫球场因故已无建设可能,休闲公司应退还原告入会费。通高公司明知休闲公司建设高尔夫球场未取得主管部门许可,仍接受其委托销售琅琊山高尔夫俱乐部会籍,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及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对休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高公司的股东为卢小彬及其配偶,卢小彬要求原告将与休闲公司合同项下的会费及“通高汇”会费付至其个人账户,明显存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卢小彬对通高公司退还入会费承担连带责任。旅游公司、酒管公司系休闲公司的关联公司,股东完全相同,董监高混同,注册地址混同,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亦应对休闲公司退还入会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通高公司及卢小彬辩称:1.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休闲公司退还入会费的诉请无异议。2.依约,退还金额仅限于入会费本金,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3.原告要求通高公司及卢小彬对于休闲公司退还入会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通高公司及卢小彬的诉请。
被告休闲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其退还入会费的诉请无异议。鉴于合约书的约定,原告要求其支付会费所产生的利息无合同依据。
被告旅游公司、酒管公司辩称:1.旅游公司、酒管公司与休闲公司并不存在人格混同。在人员上,除了旅游公司与酒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外,其他人员均不存在混同,更无交叉任职的情形;在业务上,三公司也无相同之处;在财务上,三公司独立建账。2.休闲公司股东并无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地位来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及具体行为。综上,旅游公司及酒管公司不应对休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通高汇章程、通高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琅琊山高尔夫俱乐部会费支付至被告卢小彬个人账户的明细七份、琅琊山高尔夫俱乐部入会合约书、创始一期会员独享之权利、银行卡刷卡单、会员卡、致全体琅琊山高尔夫俱乐部会员书、备忘录、休闲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旅游公司企业信用信息、酒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国办发2004年1号文件等证据。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通高公司及卢小彬提出虽然通高公司股东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通高公司与卢小彬在财产上存在混同;被告通高公司及卢小彬代收的部分通高汇的会费及琅琊山高尔夫俱乐部会费均已支付给休闲公司;原告与休闲公司的合约书仅是就提供相关服务进行了约定,并不需要特别的资质;休闲公司、旅游公司、酒管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国办发2004年1号文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实际由全国各地行政机构负责对高尔夫球场立项。休闲公司对于收到原告的会费没有异议,包括部分会员通过被告通高公司以及卢小彬交纳的会费也已收到。旅游公司及酒管公司认为公司人格混同制度不应当做扩大解释,仅以企业信用信息无法认定二公司与休闲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对国办发2004年1号文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项目已经立项。
被告通高公司及卢小彬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代理销售合同、授权书。原告对被告通高公司及卢小彬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通高公司明知休闲公司无建设高尔夫球场资质仍然代理会籍销售,应按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休闲公司对其委托被告通高公司销售会籍一事没有异议;被告旅游公司及酒管公司表示对此并不知情。
被告休闲公司、旅游公司、酒管公司提交了发改社会[2010]212号文件、皖政[2011]40号文件、滁州市人民政府第46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环评[2011]93号文件、滁政秘[2011]228号文件、建城函[2014]308号函件、建城函[2015]49号函件、滁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说明、建城景函[2015]219号函件、建城函[2015]281号函件、建城函[2015]269号函件、三被告2013年9月-11月工资单、财务凭证、开户银行信息、部分会员签收通知书等证据。原告对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文中可以看出政府认为建设高尔夫球场系违规,并要求限期整改,无法得出高尔夫球场的建设获得立项许可;对工资单、财务凭证、开户银行信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签收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因为被告通高公司给会员造成错觉,才导致至今未实现债权。被告通高公司、卢小彬、旅游公司以及酒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休闲公司、旅游公司、酒管公司的工资明细、财务凭证及开户信息,原告虽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勘查了休闲公司、旅游公司以及酒管公司的财务账册。原告认为,通过查阅公司账目,旅游公司、酒管公司和休闲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旅游公司及酒管公司应对休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对勘验过程及结果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0日,休闲公司与通高公司签订高尔夫会籍销售代理合同,约定:休闲公司授权通高公司销售冠景一期18洞高尔夫销售会籍,合作期限为2013年度创始会籍起始销售至2015年12月31日第五期会籍终止销售。
2013年11月29日,徐某与休闲公司签订了琅琊山高尔夫俱乐部入会合约书,约定由休闲公司提供国际标准18洞高尔夫球场、标准高尔夫练习场及练习果岭、高尔夫俱乐部会所、俱乐部相关娱乐及附属设施;徐某支付入会费与会员管理年费,入会费为128000元;如休闲公司未能履约,应向徐某退还入会费,徐某的会员编号为LYS0081。徐某还与休闲公司签订了创始一期会员独享之权利书,其中载明:凡系该俱乐部创始一期会员编号为LYS-0081,在2014年10月1日前如该俱乐部18洞球场未能对外营业,经解释仍不能接受者,均可退费;退费金额以初入会之创始会员之金额无息全额退还,创始会员资格也同时消失。同日,徐某向休闲公司支付入会费128000元。
另查明:1.2010年,包括高尔夫运动培训推广基地在内的琅琊山国际旅游度假中心一期工程项目被列入安徽省“861”项目投资计划,该项目于2010年6月2日获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建设期三年,项目建设内容包括度假会议酒店集群、生态体育运动集群等在内的六大集群。2011年5月6日,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通过了滁州市环境保护局的环评审批。
2014年12月1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就2014年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执法检查结果作出通报,其中指出琅琊山风景名胜区存在违规出让土地、建设高尔夫球场等问题,责令限期整改,整改验收达标前暂停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建设活动及审批。滁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已经于2014年7月停止办理琅琊山国际旅游度假中心项目的规划、建设审批工作。2015年8月5日,住建部关于2015年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执法检查反馈意见的函中,指出停止冠景国际旅游度假中心项目的建设和销售、取消高尔夫球场等整改措施已经落实。2015年11月20日,住建部就2015年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执法检查结果作出通报,其中琅琊山等景区保护管理基本到位,为达标等级。
2.通高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卢小彬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通高公司接受休闲公司委托销售琅琊山高尔夫俱乐部会籍,同时自行销售通高汇会籍。卢小彬代休闲公司收取了庄文宝等七人交纳的琅琊山高尔夫俱乐部会费以及通高汇会费,相应费用已经由卢小彬转交给休闲公司及通高公司。
3.休闲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林晓勤,监事为黄法元,总经理为张先礼,股东有陈文清、黄法元、王辉宇、黄博强、林晓勤。休闲公司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发放工资。2013年9月,休闲公司向韩东浩等56人发放工资共计91984.8元;2013年10月,休闲公司向韩东浩等59人发放工资共计105314.4元;2013年11月,休闲公司向韩东浩等72人发放工资共计127730.29元。
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黄法元,监事为黄博强,股东有黄法元、陈文清、林晓勤、王辉宇、黄博强。旅游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行营业部)发放工资。2013年9月,旅游公司通过中行营业部向孙晓娜等人发放工资共计268088元,董珂等3人领取了现金;2013年10月,旅游公司通过中行营业部向孙晓娜等人发放工资共计272667元,董珂等2人领取了现金;2013年11月,旅游公司通过中行营业部向孙晓娜等人发放工资共计275943元,董珂等2人领取了现金。
酒管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黄法元,监事为林晓勤,经理为刘瑞福,股东有黄法元、陈文清、林晓勤、黄博强、王辉宇。酒管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湖心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心路支行)及明光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明光路支行)发放工资。2013年9月,酒管公司通过上述银行向孙刚等116人发放工资共计211493.14元,另易甜甜等3人领取了现金;2013年10月,酒管公司通过上述银行向孙刚等119人发放工资共计218939.57元,另瞿文凤等2人领取了现金;2013年11月,酒管公司向孙刚等120人发放工资共计216582.55元。
以上三被告分别独立开设银行账户、使用独立的账套。休闲公司客户明细账显示,截至2017年12月,休闲公司对酒管公司的应收单位账为-12363419.55元、对旅游公司的应收单位账为-13901679.47元;酒管公司的客户明细账显示,截至2017年12月,酒管公司对休闲公司的应收单位账为11167070.83元;旅游公司的往来账显示,截至2018年12月31日,旅游公司对休闲公司的应收款为16409653.42元。

本院认为:休闲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入会合约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约书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休闲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提供国际标准18洞高尔夫球场等,构成违约。原告提出解除其与休闲公司签订的合约书,休闲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解除合约书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休闲公司的合同义务终止履行后,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入会费1280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休闲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创始一期会员独享之权利书》约定,退费金额以初入会创始之会员之金额无息全额退还,创始会员资格也同时消失。该约定是赋予创始会员在休闲公司无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明确了据此解除合同的后果。而本案中,合同解除并不是原告行使创始会员享有的单方解除权所致,而是休闲公司违约所致,因此休闲公司在退还入会费用时并不适用该条款,休闲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通高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通高公司不应对休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琅琊山国际旅游度假中心一期工程的建设已经于2010年6月2日在行政部门进行备案,该项目包括琅琊山高尔夫运动培训推广基地等生态体育运动集群的建设,即使2014年12月10日住建部指出琅琊山风景名胜区存在违规建设高尔夫球场的问题,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通高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接受休闲公司的委托,代理销售琅琊山高尔夫俱乐部会籍,并于2013年11月29日代理休闲公司与徐某签订高尔夫俱乐部入会合约书时,当然知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原告要求通高公司作为代理人对被代理人休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通高公司不需对休闲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不再对被告卢小彬是否与被告通高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进而对通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认定。
被告旅游公司、酒管公司亦非合同相对方,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该两被告也不应对休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中,旅游公司及酒管公司应否对休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于前两者与休闲公司是否系法律规定的关联企业,并且前两者是否分别与休闲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根据该三被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可以认定该三被告系关联企业,但此种关联关系并不必然导致人格混同。认定人格混同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人员混同;2.财务混同;3.业务混同。首先,关于人员混同问题。对比该三被告2013年9月至11月发放工资的情况,可以认定该三被告的员工不存在混同。其次,关于财务混同问题。对比该三被告提交的财务凭证,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的财务账册,可以证明该三被告彼此独立建账,独立经营。再次,关于业务混同问题。对比该三被告的营业范围,虽然彼此关联,有所交叉,但并不足以认定业务高度混同。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三被告存在人格混同,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旅游公司及酒管公司对休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与被告滁州冠景休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琅琊山高尔夫俱乐部入会合约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滁州冠景休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返还入会费128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滁州冠景休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昌政
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
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

书记员: 赵五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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