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大学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景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民,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宇平,男,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大学,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峰,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女,系该学校人事处副处长,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公民,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沈阳大学、沈阳大学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沈阳大学劳动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平,被告沈阳大学委托代理人何明,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公民作为二被告共同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系被告沈阳大学劳动服务公司集体所有制退休职工。原告于1980年10月到沈阳冶金机械专科学校附属矿车厂工作,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工人。1984年沈阳冶金机械专科学校劳动服务公司成立,原告随沈阳冶金机械专科学校附属矿车厂一起并入其中,主管部门为沈阳冶金机械专科学校。1992年沈阳冶金机械专科学校劳动服务公司变更名称为沈阳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劳动服务公司,主管部门变更为沈阳工业高等专科学校。1999年沈阳冶金机械专科学校劳动服务公司变更名称为沈阳大学劳动服务公司。2010年原告徐某从沈阳大学劳动服务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徐某因向二被告主张劳动待遇问题,于2015年11月16日到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档案、企业变更档案、退休证等证实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除了第四项诉讼请求外,其余主张均为2000年到2010年工作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事项,且原告已经于2010年办理了退休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这些主张均发生在2010年及之前,而原告于2014年才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主张权利,原告的这些主张显然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被告据此进行了抗辩,原告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这四项主张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造成其未来25年养老金差额32万诉讼的诉讼请求。该主张按照原告所述是其在职期间,被告养老保险缴费不足导致的养老金领取数额偏少?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原告认为被告缴费不足,不是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另外,原告主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未来25年的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在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壮
书记员: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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