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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张某某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张某某
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张某某村民委员会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河津市人。
被告: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张某某村民委员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张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某某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芦刘娃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是张某某村民,2014年2月10日我与张某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为十五年,每亩租金1000元每年,租金为一年一付。
从2006年至今已有11余年没付给我租金,共计7700元。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6年至今0.7亩土地租金7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内容。
被告张某某村委会辩称:土地租赁确实存在,一亩地一年1000元,但这都是上一届班子所签,至今我们都没有交接财务,有些情况也不清楚,再说村里现在也没有钱。
被告张某某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承租了原告的土地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至今共11年的租金7700,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张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土地租赁款770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承租了原告的土地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至今共11年的租金7700,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张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土地租赁款770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毛国荣
审判员:任义洁
审判员:韩永电

书记员:郑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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