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恒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金牛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南京恒业服饰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南京恒业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恒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职工工资款人民币9976.6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前被被告企业聘为合同制工人,从事服装加工工作,该企业2015年7月至12月工资未发,企业法人代表外出,工资无法索要,为及时追回该款,特向贵院提出诉讼,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工人工资款,实现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被告单位职工。2015年7月、9月至12月,被告欠发原告工资9976.6元,有加盖被告公章的欠薪情况登记(统计)表为证。2016年1月18日,原告等职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但未告知原告等职工诉权及起诉期限。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
以上事实,有欠薪情况登记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溧劳人仲不[2015]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因此原告到法院起诉的期限应当适用普通民事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并提供盖有被告公章的欠薪统计表为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薪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997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恒业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工资997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
代理审判员 陈海燕
书记员: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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