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金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系被告陈某之子。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金元与被告陈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元、被告陈某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张金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玉米款154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原告以每斤0.85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玉米26283斤,合计玉米款22472元,后被告支付3500元,给了一部分化肥一共折款7000元,尚欠15472元。当时被告答应三天后付款,但事后被告陈某、陈某某却杳无音信。时至今日,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陈某、陈某某辩称,对陈某欠原告玉米款的数额无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陈某某是给父亲帮忙,不承担责任。
张金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一张,被告陈某、陈某某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陈某在本案之外的杨志满等其他系列案中也认可以前二人共同收购过玉米,陈某某也为其他人出具过收据,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结合日常思维,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二被告合伙收购原告玉米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9日,原告张金元以每斤0.85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玉米26283斤,合计玉米款22472元。后来经过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3500元,给了一部分化肥一共折款7000元,剩余1547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玉米出售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玉米款,现在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15472元一直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款项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认为收购玉米系被告陈某个人所为,陈某某只是帮忙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元玉米款1547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陈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启孝 审判员 张锦香 审判员 郑 宏
书记员:季晓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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