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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张进财,男,1955年2月2日出生。
被告:金华卿,男,1967年7月6日出生。
原告张进财诉被告金华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进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交还房屋并支付租赁费16000元。2、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二年,年租金12000元。原告同日将房屋交付被告。现合同到期,被告只支付了12000元租金,并不交还房屋。截至2016年9月27日,应支付租金16000元。另,被告损坏了锅炉、暖气片、门,需修复费用3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进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新荣 代理审判员 闫晓峰 人民陪审员 刘 莉
书记员:段海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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