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张进宝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张进宝
周围(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张进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原告张进宝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0日对阳光张进宝的伤残等级、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宝的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王某与原告张进宝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所有的无牌号银钢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对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被告王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6491.19元(医疗费49951.19元+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王某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016.04元(护理费3152.12元+误工费10442.42元+残疾赔偿金12121.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王某应赔偿29016.04元;原告其余事故损失48491.19元(56491.19元-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24245.6[(56491.19元-10000元+鉴定费2000元)×5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进宝事故损失人民币63261.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进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原、被告各承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王某与原告张进宝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所有的无牌号银钢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对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被告王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6491.19元(医疗费49951.19元+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王某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016.04元(护理费3152.12元+误工费10442.42元+残疾赔偿金12121.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王某应赔偿29016.04元;原告其余事故损失48491.19元(56491.19元-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24245.6[(56491.19元-10000元+鉴定费2000元)×5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进宝事故损失人民币63261.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进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原、被告各承担97元。

审判长: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