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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严某某、刘文海车辆租赁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
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东省灵石县。
被告刘文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严某某、被告刘文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严某某的送达地址不是被告严某某的有效送达地址,经与原告确认,其不能提供被告严某某的送达地址,也不同意撤诉。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无法提供被告严某某的地址,也不同意公告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462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晓东
审判员 姜梅
人民陪审员 李凤梅

书记员: 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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