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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南京明都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南京明都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19号金峰大厦29楼。
法定代表人刘明伟,总经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南京明都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张某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能够证明其与明都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明都公司将张某安排至滁州市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虽然张某的工资由滁州市绿都房地产工资发放,但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为明都公司,且明都公司与滁州市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其向明都公司主张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明都公司应当向张某发放工资。张某提供的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明细表虽为复印件,但工资明细表载明的社保代扣费用与社保及缴费证明中的数额一致,故对张某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明都公司应向其支付2016年3月至10月的工资。
关于工资数额,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2016年3月、4月、5月实发数额分别为5433.80元、5832.50元、5832.50元,2016年6月至10月的工资明细表张某未能提供,其参照2016年4、5月份的工资数额为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张某的工资数额应为46261.3元。
明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明都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资46261.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蓉蓉 审 判 员  李庆华 人民陪审员  姜 霞

书记员:徐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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