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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被告罗宏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开发区。
被告罗宏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张某某被告罗宏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庆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宏图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东付店村经批准成为新农村建设试点村,建设村民居住的楼房。罗宏图系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东付店村民,其享有本村新楼房的购买权。2010年10月27日,原告张某某作为乙方(买受方),被告罗宏图作为甲方(出售方),乙方购买甲方的房屋购买权,为完成房屋购买权买卖交易,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购楼权买卖合同》。合同第1条、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海港区东付店村的新楼房的购楼权。3、房屋购买权买卖价款为人民币壹万元。该合同签订后的2010年11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秦皇岛市人防建筑工程公司东付店工程项目部签订《东付店村新楼房订购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秦皇岛市人防建筑工程公司东付店工程项目部支付114021元。
另查,张某某曾经因其与秦皇岛市人防建筑工程公司东付店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东付店村新楼房订购协议书》发生纠纷而起诉秦皇岛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4220号判决,判决:原告张某某与秦皇岛市人防建筑工程公司东付店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东付店村新楼房订购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秦皇岛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114021元,并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原告张某某并非东付店村村民。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返还1万元购房权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购房权款,并支付自交款日到判决生效日期的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再查,本院工作人员向被告罗宏图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其妻子于秀华表示确实收到了10000元,但表示不是从原告处收取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被告罗宏图与原告张某某签订《房屋购楼权买卖合同》,将建设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购买权出售给并非本村村民的原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妻子自认收到10000元,虽否认收到的是原告的款项但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10000元为其它款项,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楼权款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10000元的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宏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购楼权款10000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罗宏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庆海

书记员:范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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