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赵某某
蒋某某
原告张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蒋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拖欠原告借款8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蒋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应对此笔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打下借条时未约定利息,其所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欠款本金8000元及应计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蒋某某对以上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拖欠原告借款8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蒋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应对此笔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打下借条时未约定利息,其所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欠款本金8000元及应计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蒋某某对以上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庞淑英
审判员:李新哲
审判员:郑伟刚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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