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左云县人,现住左云县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左云县管家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桑某某,男,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现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
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被告桑某某、被告平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82.87元、误工费41678.39元、护理费8952.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营养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4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45158.8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082.87元,超出部分按70%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753.16元,请求人身损失赔偿136836.03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共计4887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蒙A2****北方奔驰重型自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0线左云县庄家店村附近时,与被告驾驶鲁Q0****、鲁QR***挂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左云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次日转院至同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082.87元整。于2017年5月5日经山西大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左云县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测、取证,认为,桑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车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一并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同意返还桑某某垫付款8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因诉讼费系原告为获得赔偿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人身各项损失共计136606.03元,其中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桑某某8500元,其余128106.03元赔付原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两项共计48876.2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兵 审 判 员 王玉荣 人民陪审员 陈雁荣
书记员:任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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