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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张玉国
张美玲
张美丽
马红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范素珍
赵淑花
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太平寨镇太平寨四村175号。
原告张美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红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张玉国、张美玲、张美丽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范素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太平寨镇太平寨四村208号,系原告张玉国、张美玲、张美丽共同委托。
被告赵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太平寨镇太平寨四村126号。
委托代理人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国、张美玲、张美丽与被告赵淑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连海、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国、张美玲、张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英、范素珍,被告赵淑花及委托代理人赵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国、张美玲、张美丽的母亲范素英因自身疾病死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淑花对范素英有打骂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范素英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赵淑花对范素英的死亡后果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范素英死亡的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母亲范素英虽因自身疾病死亡,但被告赵淑花知道范素英生前患有高血压病,在村内谈论其私事,又到其家中理论,根据医学和生活常识,被告的行为是范素英高血压复发的诱因之一,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适当对范素英因病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张玉国、张美玲、张美丽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淑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国、张美玲、张美丽的母亲范素英因自身疾病死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淑花对范素英有打骂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范素英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赵淑花对范素英的死亡后果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范素英死亡的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母亲范素英虽因自身疾病死亡,但被告赵淑花知道范素英生前患有高血压病,在村内谈论其私事,又到其家中理论,根据医学和生活常识,被告的行为是范素英高血压复发的诱因之一,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适当对范素英因病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张玉国、张美玲、张美丽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淑花承担。

审判长:刘艳静
审判员:王连海
审判员:武景军

书记员:侯彦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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