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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一诉被告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张某一,男,现住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艳霞,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伊某某,男,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原告张某一诉被告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天伟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艳霞及被告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一与被告伊某某之间存在购销汽车轮胎的事实。原告张某一向被告伊某某出售轮胎后,被告伊某某未全额向原告张某一支付货款。2013年3月10日,被告伊某某向原告张某一出具了欠据一份,在该欠据中载明欠货款120295元的内容。该笔货款120295元,被告伊某某未向原告张某一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一与被告伊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伊某某从原告张某一处购货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2029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某某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辩解理由,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某某给付原告张某一货款120295元;
二、被告伊某某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1202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张某一支付货款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天伟

书记员:刘长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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