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敦,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汉民(特别授权,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开喜(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自由职业。
被告黄某某,在外务工。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95号清江大厦23楼。
负责人张超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特别授权),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敦诉被告向某某、黄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敦的委托代理人周开喜、张汉民,被告向某某、黄某某,被告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9时40分许,原告张家敦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沿勤丰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勤丰村道三组地段时遇被告向某某驾驶鄂E×××××号轿车在前右转弯,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张家敦摔倒着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某和张家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家敦受伤后,先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3天,至2014年7月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08403.60元和转院救护车费500元。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2人陪护,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0月9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家敦III级脑外伤致左侧上、下肢偏瘫、肌力IV级的伤残等级为IV级,右眼视神经挫伤致右眼光感的伤残等级为IX级,双侧肋骨(6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右侧面瘫的伤残等级为X级,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365日,护理等级为三级,张家敦的营养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80日。共花去鉴定费3200元。张家敦与其妻均系农村户口。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黄某某系鄂E×××××号轿车的车主,该车经审验合格。被告向某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某某和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已分别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载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张家敦驾驶摩托车与向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刮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家敦受伤,张家敦受伤所致的损失,因向某某所驾驶轿车在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由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由向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黄某某将车交给向某某驾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家敦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停车施救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事发时原告已年满70岁,其承包农田系2005年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事发时原告仍然在从事农业生产的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本院按65615.80元(8867元/年×10年×(70%+2%+1%+1%)]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参照本地公职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和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酌情支持7000元;原告受伤住院应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分别提交了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但医嘱中的二人陪护和鉴定意见书中的三级护理不一致,本院按鉴定前二人陪护、鉴定后三级护理的标准予以支持,其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但根据其提交的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并没有列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且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害后果所支付的费用,不同于是否赔付产生纠纷所导致的费用,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敦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229290.67元【医疗费108403.60元、护理费37551.27元(26008元/年÷365天×162天×2人+26008元/年÷365天×2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65615.80元(8867元/年×10年×74%)、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430元、停车施救费40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3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384.20元、残疾赔偿金656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430元、停车施救费400元】,剩余部分损失108460.67元(医疗费98403.60元、护理费16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4230.33元(108460.67元×50%),以上合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张家敦175060.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165060.33元;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张家敦自行承担。
二、被告向某某已支付10000元,由原告张家敦返还被告向某某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家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市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42×××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某某负担700元,原告张家敦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华
书记员:张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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