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东莞市金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谢爱民
林雪梅
原告张某
被告东莞市金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立平。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谢爱民、林雪梅
原告张某与被告东莞市金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食品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于2016年3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金某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于被告金某食品公司在天猫网购平台开设的店铺金某食品旗舰店内购买了“金某果肉果冻布丁芒果水蜜桃草莓多种口味办公室休闲零食640g包邮”20份,订单号:1148290724834671,金额700元,原告于2015年07月15日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与购买时销售页面宣传不符,销售页面告知“不添加色素,0%添加剂,降血压,降脂肪,达到健康瘦身作用”,而实收商品的配料表中明显标示了二氧化肽,诱惑红,柠檬黄等各种色素及食品添加剂磷酸脂双淀粉,卡拉胶,柠檬酸等,并且,商品只是带有QS的普通食品。
原告认为被告金某食品公司出售商品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购买,原告于2015年7月对被告金某食品公司出售商品虚假宣传的行为进行了投诉和举报,并于2015年11月收到由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回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工商谢处字{2015}第74号,证实原告所投诉举报的虚假宣传问题属实。
对于被告金某食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 规定,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 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 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 第(七)项 至第(十)项、第六条 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对于被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金某食品公司出售普通食品却使用了医疗用语的宣传,误导了消费者的购买,且实物与宣传不符,对商品的信息作出了虚假的描述,其行为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 ,构成了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被告天猫公司作为广告发布者,发布的商品信息与实际不符,没有尽到对广告的核对检验义务,客观上没履行上述职责,造成了明知商品信息与实际不符仍发布虚假广告,误导了消费者的购买,并且其依然将消费者货款支付给被告金某食品公司,应与被告金某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某食品公司退货退款并赔偿原告三倍赔付款2100元;2、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金某食品公司支付原告公证费800元。
被告金某食品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的经营者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1、天猫公司已经向原告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并且通过该信息,原告已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举报,故原告无权要求天猫公司赔偿其损失。
2、天猫公司已经对商家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合法审查,已尽审慎义务。
3、天猫公司已对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注意义务。
4、天猫公司不是专业检查部门,对于商家的虚假宣传没有及时识别能力,也不能直接确认其是否是虚假宣传行为,故天猫公司在侵权行为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5、天猫公司为网络销售平台的提供者,无权进行广告发布和代理方,并非广告经营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广告经营者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本案中,被告金某食品公司作为案涉商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明知其销售的为含色素、添加剂的商品,却故意在涉案商品的商品详情页面宣传商品“不添加色素,不添加防腐剂”,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故对于原告张某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故对张某要求被告金某食品公司支付三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公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同时主张被告天猫公司明知商品信息与实际不符仍发布虚假广告,误导了消费者的购买,并且其依然将消费者货款支付给被告金某食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食品公司发布在天猫网上的涉案产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猫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金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货款700元,同时原告张某将案涉果冻退还给被告东莞市金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东莞市金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2100元的赔偿金。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金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状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本案中,被告金某食品公司作为案涉商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明知其销售的为含色素、添加剂的商品,却故意在涉案商品的商品详情页面宣传商品“不添加色素,不添加防腐剂”,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故对于原告张某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故对张某要求被告金某食品公司支付三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公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同时主张被告天猫公司明知商品信息与实际不符仍发布虚假广告,误导了消费者的购买,并且其依然将消费者货款支付给被告金某食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食品公司发布在天猫网上的涉案产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猫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金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货款700元,同时原告张某将案涉果冻退还给被告东莞市金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东莞市金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2100元的赔偿金。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金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维权
审判员:陈晓青
审判员:万富君
书记员:王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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