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冰
张建武(山东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
张瑞锋(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
王秀军
吕忠宾(山东莱阳团旺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冰,女,2002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武城县。
法定代理人张文席,系原告张冰之父,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建武,山东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瑞锋,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军,男,1982年出生,汉族,务工,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代理人吕忠宾,莱阳市团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赤壁大道68号。
负责人廖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冰与被告王秀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冰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武、张瑞锋,被告王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忠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锋、被告王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忠宾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锋参加了第三次开庭审理。审理期间,因原告申请鉴定中止诉讼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4时10分,被告王秀军驾驶鲁YCC509号小型轿车沿武城县历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稽查大队门外处时,将前方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张冰驾驶的自行车撞倒,致使张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被告王秀军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冰未满法定年龄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未下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冰在山东省武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用7237.67元。2013年10月26日,原告在济南军区总医院花费医疗费754元。原告张冰前额部皮肤裂伤,胸部皮肤裂伤,左肩右肘部皮肤裂伤,闭合性腹外伤,双膝关节软组织伤。2013年10月18日,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张冰面部线条状皮肤瘢痕形成十级伤残;原告张冰因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元。2014年3月10日,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冰祛瘢费用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王秀军驾驶的鲁YCC50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王秀军主张为原告张冰先后预交医药费8000元,并由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此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王秀军提供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为原告预交医药费8000元的事实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即祛瘢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当庭申请鉴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王秀军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应认定为15000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赔偿,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秀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若不足,因被告王秀军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张冰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张冰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对于张冰所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秀军承担80%。原告张冰之母邴淑静自2007年在城区购房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依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张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医疗费用为799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4天合计42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需营养15天合计450元;原告需二次手术费用即祛瘢费用15000元。以上四项相加为23861.67元,已超过保险公司就该项的赔偿限额1万元,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13861.67元由被告王秀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089.3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被告王秀军应按比例赔偿80%,计款1920元。被告王秀军曾为原告预交医疗费8000元,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王秀军应再赔偿原告张冰5009.34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张冰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费赔偿标准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2198元。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计算,为56528元(28264*20*10%)。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因伤就医支出交通费,作为证据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不合法律规范,依法不予采信。以上三项合计70726元,未超过保险公司就该项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0726元。
被告王秀军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部分庭审活动,不影响本院依照现有证据做出裁判。
原告诉求超出以上部分者,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726元。
二、被告王秀军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009.34元。
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张冰负担220元,被告王秀军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王秀军主张为原告张冰先后预交医药费8000元,并由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此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王秀军提供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为原告预交医药费8000元的事实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即祛瘢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当庭申请鉴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王秀军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应认定为15000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赔偿,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秀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若不足,因被告王秀军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张冰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张冰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对于张冰所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秀军承担80%。原告张冰之母邴淑静自2007年在城区购房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依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张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医疗费用为799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4天合计42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需营养15天合计450元;原告需二次手术费用即祛瘢费用15000元。以上四项相加为23861.67元,已超过保险公司就该项的赔偿限额1万元,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13861.67元由被告王秀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089.3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被告王秀军应按比例赔偿80%,计款1920元。被告王秀军曾为原告预交医疗费8000元,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王秀军应再赔偿原告张冰5009.34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张冰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费赔偿标准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2198元。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计算,为56528元(28264*20*10%)。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因伤就医支出交通费,作为证据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不合法律规范,依法不予采信。以上三项合计70726元,未超过保险公司就该项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0726元。
被告王秀军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部分庭审活动,不影响本院依照现有证据做出裁判。
原告诉求超出以上部分者,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726元。
二、被告王秀军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009.34元。
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张冰负担220元,被告王秀军负担1800元。
审判长:高振礼
审判员:王艳兰
审判员:张秀英
书记员:宋翠丽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