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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固安县。。电话1378479045。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两份“国寿综合意外险B型”,每个保单保额:意外伤害身故4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4000元。2014年7月13日,原告不慎被摔伤,摔伤后在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4812.86元。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5195.75元,剩余19617.11元未报。经诊断为左小腿、右脚根部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购买被告的“国寿综合意外险B型”两份、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和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固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证明、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意外受伤在保险期内并造成损失,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原告共支付医药费34812.86元,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5195.75元,剩余19617.11元未报。原告购买了两份“国寿综合意外险B型”,每份意外伤害医疗4000元,两份为8000元,故原告请求赔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国寿综合意外险B型”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为40000元,两份为8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80000乘以30%为2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国寿综合意外险B型”条款5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后,对其余额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因此,被告称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不属二级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在保险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000元、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24000元,两项合计3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鹤翔
书记员:李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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