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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边盛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崔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延边盛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卢有铭
崔明某

原告:延边盛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延吉市天池路1077-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932962-9。
法定代表人:崔永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该公司职员。
被告:崔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延吉市河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现住延吉市参花街。
原告延边盛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某物业)诉被告崔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邱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被告崔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物业依法成立,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并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延吉市参花警察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参花警察公寓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参花警察公寓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直接或间接地受益,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支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没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为由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以物业服务合同是原告与警察公寓住宅区内的业主签订的合同,并没有与门市房业主签订合同的抗辩主张,因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效力及于全体业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至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崔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边盛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期间的物业费2214.14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被告拖欠每年物业费的次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
如被告崔明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物业依法成立,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并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延吉市参花警察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参花警察公寓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参花警察公寓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直接或间接地受益,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支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没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为由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以物业服务合同是原告与警察公寓住宅区内的业主签订的合同,并没有与门市房业主签订合同的抗辩主张,因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效力及于全体业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至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崔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边盛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期间的物业费2214.14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被告拖欠每年物业费的次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
如被告崔明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明某负担。

审判长:邱艳红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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