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被告:熊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以养鱼需要购买饲料、其爱人得乳腺癌住院动手术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还款时间为3个月。同时,还承诺“以果园三路39号自建房作抵押,到期不还款房产归借款方(原告)所有”。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熊平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开庭审查,原告廖某某提交的《借条》(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被告熊平向原告廖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廖祥权(泉)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用本人果园三路39#自建房二层房产作抵压(押),到期不还房产归借款方所有。借款三个月到期一定还清。”借款到期后,熊平未偿还廖某某借款。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因被告熊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熊平向原告廖某某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熊平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清偿义务。现原告廖某某主张被告熊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廖某某要求熊平从2014年8月12日到2016年6月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借款时间,故借款期限内不应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时间到期之日(2014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对于其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家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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