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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大同市万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庞某某,女,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市万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南环路柳港园A1-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张丰驿,职务:经理。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押金20000元,利息1440元,共计21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原告通过被告做分期欲购置的馨泰花园16-1-3号房屋一套,谈妥后被告先收取原告20000元的房屋押金。但因欲购置的馨泰花园16-1-3号房屋系拆迁房屋,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后被告答应给原告退钱,并于2017年4月3日给原告书写了欠条约定:2017年6月15日给原告退钱,并从原告交款日期按照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今日,被告仍旧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大同市万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可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收取原告购买馨泰花园16号楼1单元3号房屋押金20000元,因拆迁房屋未能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应将房屋押金退还原告,现因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约定于2017年6月15日归还原告房屋押金”的事实。被告大同市万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大同市万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万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因未能履行购房合同而收取的房屋押金20000元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当庭陈述不向被告主张,故本院遵循原告意见。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万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归还房屋押金的请求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万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某某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大同市万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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