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福、黎寿珠,均系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 被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8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20日,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682.19元);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为了资金的周转,被告符某某、林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为2018年2月28日。但被告在借款清偿期届满后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屡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鉴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80,000元未返还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20日,共计80天,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为280,000元×6%÷365天×80天=3,682.19元)。 综上所述,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了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允诉请。 被告符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庄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庭审举证,本院核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符某某、林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因经营生意遇到资金困难,便向原告庄某某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庄某某原从事典当行业的工作。2017年1月1日,被告符某某、林某某向原告庄某某出具《借条》,约定:“本人符某某于2017年1月1日借到庄某某人民币贰拾捌万元(280000.00元),定于2018年2月28日还清全部借款”。《借条》落款处有被告符某某、林某某的签名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上述约定,二被告应于2018年2月28日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但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符某某、林某某仍然拖欠原告庄某某借款本金28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符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符某某、林某某向原告庄某某借款2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符某某、林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是借款关系发生的重要证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符某某、林某某应于2018年2月28日向原告庄某某还清所有欠款,但是被告符某某、林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符某某、林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符某某、林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庄某某偿还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符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双方均在《借条》中签名确认借款的事实,因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庄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符某某、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中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2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从2018年3月1日始,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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