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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亢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灵县桥东新区新建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海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红,天津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灵县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灵县人。(系亢某某之妻)

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亢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亢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亢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亢某某因金银币销售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批同意,双方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00000元,贷款用途为金银币销售,贷款期限从2009年8月26日起2011年8月26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年利率为10.8%,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同时,因贷款被告亢某某以160套熊猫金币向原告作抵押,如不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同意处置以上共有财产,用于清偿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某签字承诺认可。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共有人承诺书》、《结婚证》、《财产共有人证明》、《抵押物品清单》证据证实,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形式规范,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在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亢某某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亢某某、张某某以其所有的160套熊猫币作抵押,在被告不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利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038420元,罚息34300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以及该笔借款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被告亢某某、张某某未履行债务,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二被告共有的抵押物熊猫币依照法律规定折价、拍卖或变卖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51元,由被告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有和 人民陪审员  乔海元 人民陪审员  刘巨成

书记员:季晓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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