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德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
被告:北票和某沟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票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票和某沟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北票市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新市
原告广德杰与被告北票和某沟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和公司)、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德杰、被告北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德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劳务费22,85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在被告北票和某沟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打工,主要从事汽车驾驶,欠我劳务费22,850元,后经我多次讨要,而被告至今尚未给付。
北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吕某某之间是承包关系,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的工资都是由吕某某支付,因此原告起诉公司没有事实依据。
吕某某未作答辩。
广德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王敏、陈启均出具的工资证明及王敏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22,850元的事实,王敏和吕某某是夫妻关系,陈启均是吕某某雇佣的。被告北和公司提交了北和公司与吕某某签订的经营合同及本院(2017)辽1381民初1480号、15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北和公司已将三井发包给吕某某经营管理,应由吕某某承担相应责任。经对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某某承包了被告北和公司三井,被告吕某某雇佣原告在三井工作,被告吕某某的妻子王敏给原告出具了拖欠原告2014年12个月、2015年3个月的工资款共计22,850元的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北和公司将三井承包给被告吕某某,被告吕某某雇佣原告干活,原告与被告吕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吕某某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给付劳务费22,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其系为被告北和公司工作为由,要求被告北和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德杰劳务费22,8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鹏
人民陪审员 马云田
人民陪审员 贾玉云
书记员: 郎庆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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