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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诉被告韩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
负责人陈宇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韩某某。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韩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靳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沈北新区碧桂大街沈阳碧桂园桐林人家12-31-261房屋业主,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沈阳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被告房屋按126.345元/月交纳物业费。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楼通知书一份,载明被告物业费从2014年1月1日起计收。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今未向被告交纳过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协议、业主入住登记表及收楼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服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交纳数额,被告应自2014年1月1日起交纳物业费,原告主张被告交纳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物业费2147.15元,不包含被告已经交纳的物业费,且不超过合同约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经查原告物业公司尚存在服务不足之处,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物业费2147.15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靳帅

书记员:吴彤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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