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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凉红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平凉红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刘兴琼(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

原告平凉红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玄鹤北路6号,营业执照注册号620800000001314(1-1),组织机构代码证75092452-8。
法定代表人邴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琼,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鑫路。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平凉红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红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但被告公司设备已被司法机关予以先行查封,其转让权利存在限制,且被告公司自2015年7月份以来处于无人经营的停业状态,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亦具体下落不详,双方设备转让协议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请解除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已转账支付货款6万元,被告公司应予退还。被告公司收取货款6万元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7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60.5元,即6万元×年利率5.1%×43天,并以该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所述,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凉红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
二、被告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平凉红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平凉红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利息360.5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即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保全费1220元,因原告提出保全申请后予以撤回,保全费用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但被告公司设备已被司法机关予以先行查封,其转让权利存在限制,且被告公司自2015年7月份以来处于无人经营的停业状态,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亦具体下落不详,双方设备转让协议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请解除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已转账支付货款6万元,被告公司应予退还。被告公司收取货款6万元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7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60.5元,即6万元×年利率5.1%×43天,并以该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所述,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凉红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
二、被告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平凉红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平凉红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利息360.5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即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保全费1220元,因原告提出保全申请后予以撤回,保全费用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杨学生
审判员:张贵
审判员:杨兵国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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