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华瑞福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周亚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同木,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常州市惠某传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民营科技工业园惠某路9号。
法定代表人:周惠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强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乡青洋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州斯瑞弗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新北区科勒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悉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常州华瑞福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与被告花某某、被告常州惠某传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被告江苏强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民公司)、被告常州斯瑞弗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弗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2016年10月13日,南京中院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同木、王羽,被告花某某、斯瑞弗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悉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某公司、强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花某某、惠某公司、强民公司、斯瑞弗公司连带赔偿华瑞公司100万元担保金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利益损失17797元,以及3400万元担保房产服务费52万元,合计537797元;2、四被告连带赔偿华瑞公司评估费379200元;3、四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因恶意担保中止拍卖所导致的全部受偿债权变成破产债权的差额部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其后,原告明确按半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标准计算,100万元担保金的利息损失为17643.8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南京中院判决江苏高通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公司)支付华瑞公司欠款2300万元及利息。同年10月9日,华瑞公司依据生效裁判申请南京中院强制执行高通公司持有的建银国际金鼎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8%股权,并为此垫付评估费用37.92万元。2014年3月13日,案外人吴美琴、谢小平向南京中院提交申请,要求参与分配。2014年5月26日,四被告向南京中院书面提起执行异议,并于2014年7月17日提供担保申请中止执行,南京中院遂中止了当天已公告的股权拍卖工作。拍卖中止后,南京中院通知华瑞公司及参与分配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华瑞公司无奈提供了价值3500万元的财产及现金100万元作为担保,要求继续执行。南京中院于2014年11月7日恢复股权挂网拍卖,后因无人竞拍而导致流拍。华瑞公司依法提交以物抵债申请,南京中院裁定将高通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25605737股权变更至华瑞公司名下。2014年12月8日,四被告向南京中院申请,将停止强制执行的担保转作申请财产保全之担保,并申请法院将上述股权查封。2015年4月27日,南京中院驳回了四被告的执行异议申请。2015年5月13日,四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判决驳回诉请。2015年12月25日,江苏高院裁定撤销南京中院以物抵债的裁定,并采取执行回转。综上,因四被告虚假诉讼并提供担保恶意阻止南京中院的执行,造成原告华瑞公司产生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花某某、惠某公司、强民公司、斯瑞弗公司均辩称:高通公司在金鼎公司的股权只是代持,实际由花某某、惠某公司、强民公司和斯瑞弗公司等共12个投资人出资;四被告对执行高通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8%股权提出异议,并就股权进行诉讼,因高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逃,致有些事实不清,南京中院和江苏高院驳回了四被告的诉讼请求,但不能证明四被告系恶意诉讼;原告华瑞公司所述情况多处与事实不符,其对四被告的出资情况是明知的,其系凭空编造四被告以虚假诉讼、利用资金优势提供恶意担保等方法阻止执行工作的事实;四被告投资情况亦由南京中院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华瑞公司的以物抵债申请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故其损失完全系其自己造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南京中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华瑞公司诉高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2)宁商初字第176号判决:被告高通公司返还华瑞公司借款本金219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为313252.18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19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案件生效后,因高通公司未履行义务,故华瑞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南京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宁执字第386号],并于2013年11月28日申请南京中院强制评估、拍卖高通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8%股权,南京中院于同日作出(2013)宁执字第386-1号执行裁定:拍卖(变卖)高通公司所持有的金鼎公司8%股权。其后,南京中院委托江苏银信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股权进行评估。2014年2月12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上述高通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8000万股权的评估价值为8403.42万元,每股评估值为1.0504元。华瑞公司共支付评估费3789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79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二百二十七条并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承担责任与否应视四被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简单以最终判决结果为判断依据。就本案而言,其一,四被告提出执行异议,并进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系依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其二,对于四被告的出资情况,已由上述判决、裁定查明属实,故其提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系其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并非无中生有,华瑞公司认为四被告系虚假诉讼的依据不足;其三,执行异议审查多为形式审查,实体审查则须通过诉讼进行,且四被告申请中止执行必须依法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故华瑞公司认为四被告提供担保恶意阻止执行的诉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华瑞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四被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对于原告华瑞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四被告申请中止执行依法提供担保后,原告申请继续执行亦应提供相应充分、有效的担保,此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南京中院已在执行中向各方充分释明,原告与四被告对此亦为明了;且原告在提供担保后,原执行措施亦依其申请继续执行。故华瑞公司的相关费用支出系为其继续执行的请求所支出,但相关支出并不必然系额外、必须的支出,原告主张该担保费用与四被告的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另,不论在拍卖亦或以物抵债阶段,均以案涉股权评估价格为依据,相关股权评估费用系必然支出,且该费用最终亦应由被执行人负担,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该费用,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出具的执行担保函,系向南京中院提出,其并未有向原告作出保证或承诺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据此主张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花某某、惠某公司、强民公司、斯瑞弗公司连带赔偿100万元担保金的利益损失以及担保房产服务费52万元、评估费379200元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华瑞福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70元,由原告常州华瑞福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军 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 人民陪审员 张曼华
书记员:范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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