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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中市巴州区三元机械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唐才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三元机械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巴中市巴州区。
负责人:丁华平,男,生于1975年2月6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清文,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表人:赖兆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育德,男,生于1955年1月26日,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法务负责人,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唐才全,男,生于1971年12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赵家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军,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三元机械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唐才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中市巴州区三元机械建材租赁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文、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育德、被告唐才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三元机械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三元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塔机租赁合同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塔机租赁拆卸等费用330670元(从2012年6月15日算至2016年5月30日);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违约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1日,原告丁华平与被告唐才全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原告将在李明生处代管的QTE315自升式塔机一台按5300元/月租赁给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建安公司)梓潼庙新华街改造工程146-149号项目部,按月结清.该塔机2012年6月15日进入施工场地并开始计算租金,但被告以该项目存在纠纷及停工为由至今未付租金分文.原告多次提出解除合同和归还塔机,但因被告原因,直至2016年5月30日原告才将塔机收回.二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和其他相应损失.
经审理查明:为修建巴中市巴州区梓潼庙新华街146-149号旧房改造工程,2011年11月20日,被告永利建安公司与四川亿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上各自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唐才全作为被告永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合同约定:由被告永利建安公司承包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梓潼庙新华街146-149号旧房改造工程的土建主体、建筑装饰、水电工程;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全承包;工期为八个月;合同在双方法人或委托人签字加盖公章,乙方付履约保证金后生效;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第一次在主体到第三层封顶时按工程进度款的80%付已完工程量款;第二次在六层封顶时付已完工程量80%;第三次在主体完工后付80%;第四次待该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办理完结算后付总工程费97%;留3%做维修金、保修金,两年后退1%,五年满后无质量问题结清保修金;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伍万元,自签字之日起3日内交于发包方担保合同作为合同附件,待房屋修至四楼时退还履约金2万元,主体完工后退还余下3万元。
2011年11月24日,亿科置业公司项目部出具收条,收到被告唐才全缴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
2011年12月10日,被告唐才全向被告永利建安公司缴纳梓潼庙承建工程管理费10000元,被告永利建安公司向被告唐才全出具加盖有公司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兆仪签字收据一张。
2011年12月10日,被告永利建安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兹授权我公司员工唐才全同志,男,前来负责巴州区梓潼庙新华街146-149号旧房改造工程承建,望接洽为盼”。
2012年3月29日,被告唐才全以“巴中市永利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亿科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梓潼庙新华街146-149号旧房改造合同补充协议》,对原来的施工项目进行了部分更改:“五、因甲方原因或资金不到位造成的乙方停工超过1个星期以上由甲方承担乙方设备租赁、材料损坏(非人为损坏)、管理人员基本工资、工人生活费;因国家政策性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停工由双方协商解决”。亿科置业公司在该补充协议的发包人上加盖公司印章并委托代理人签名,被告唐才全在该协议的承包人上签名,被告永利建安公司未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
2012年6月11日,被告唐才全以“巴中市永利建筑公司梓潼庙项目部”的名义作为乙方与丁华平作为甲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三、甲方将QTE315型自升式塔机一台出租给乙方使用,塔机标塔月租金5300元整(不含各种税费,其税费由乙方负责),按月结清,逾期未交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停止塔机使用,塔机租金每天照算,同时乙方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四、塔机租用时间从甲方将塔机调试完毕,经双方自检试吊之日起计算租金至塔机出场及租金结算清为止,否则租金(春节期间除10天)延迟到结清之日止,本塔机从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租金;七\塔机进出场费每台27000元,包括进出场运输、安拆人工费、吊车费;九、因乙方工程需要,塔机高度增加标节附着,每月租金300元/节,人工安装费200元/节/套,人工撤卸费200元/节/套;十、合同各条款双方遵守,违约金壹万元”。原告负责人丁华平在合同的甲方签名,被告唐才全在合同的乙方签名。
2015年7月25日,被告唐才全书立承诺书:“兹有巴中市梓潼庙乡146号-149号旧房改造工程,租用丁华平QTE315塔机一台,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承诺:1、租金按合同租用时间至塔机运出场地时止的所有费用及塔机下差配件等一切费用;2、塔机由政府安排拆除场地,看守、堆码等一切费用。如果不能达到承诺内容,本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注:工地上收回的款项先满足塔吊费用支付),唐才全.2015年7月25日”。
庭审中,被告永利建安公司认为被告唐才全系借用被告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其租赁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唐才全认为如自己是被告永利建安公司员工,则自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永利建安公司承担,若自己不是被告永利建安公司的员工,而是实际施工人,则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唐才全是被告永利建安公司员工的判定事实就是错误的。
同时查明:2012年3月6日,巴中市巴州区政府开展“两清项目”整治活动,因该工程缺乏合法相关手续,于2012年6月份被责令停工。停工时该工程已经修建一楼一底。此后,亿科置业公司未补办该工程的相关手续,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因差欠工人工资和拆迁还房问题,案涉租赁物在工地上虽未使用,但由于当地人阻挡,该租赁物亦不能撤出工地。经当地政府协调,案涉建筑工程由当地政府组织另外的工程队进场继续施工。
原告三元建材租赁站提供巴中市巴州区梓潼庙镇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认为自己是2016年5月30日才从案涉工地撤回自己的塔机,并向居委会支付拆卸费、转运费、看管费、林木青苗费共计28000元。被告永利建安公司认为此次租赁行为与自己无关,应由被告唐才全负责;被告唐才全认为塔机是当地老百姓扣留,属第三方侵权,不应纳入本次租赁行为的计算。
该项目停工后,被告唐才全以自己的名义制作《竣工结算总价》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469849元。该《竣工结算总价》未向被告永利建安公司和亿科置业公司提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结算书、法人授权委托书、两清文件,塔吊租赁合同、租赁费用清单、承诺书、证明,被告永利建安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0日,被告永利建安公司与亿科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唐才全作为被告永利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永利建安公司向亿科置业公司出具有加盖公司印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唐才全系被告永利建安公司员工,其在合同履行中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租赁塔机等行为,因此,被告唐才全以“巴中市永利建筑公司梓潼庙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三元建材租赁站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虽未加盖被告永利建安公司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唐才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唐才全作为被告永利建安公司员工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永利建安公司承担。原告三元建材租赁站对被告唐才全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永利建安公司辩称被告唐才全是利用被告永利建安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是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公司无关。但被告永利建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被告唐才全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不是公司员工的挂靠合同及为该项目工程的资金投入、材料和劳务等费的给付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永利建安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三元建材租赁站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因该合同早已不能履行,原告三元建材租赁站现已拆回所租赁塔机,二被告对原告的这一主张,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三元建材租赁站出租的塔机进场不久即停工未用,但被告唐才全及巴中市巴州区梓潼庙镇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均承认或证明塔机是2016年5月30日才从案涉工地撤回,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和被告唐才全的承诺,原告三元建材租赁站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6月15日算至2016年5月30日共计47.5个月塔机租赁费251750.00元(5300元/月);支付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5月30日共计36个月18天标节四节租赁费43920.00元(300元/月/节);支付进场费下差7000.00元,合计30267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被告永利建安公司和被告唐才全该数据的组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三元建材租赁站要求被告永利建安公司支付其向巴中市巴州区梓潼庙镇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的各种费用280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认定和处理。
原告三元建材租赁站诉请中要求被告永利建安公司支付违约损失,庭审中,原告三元建材租赁站当庭表示违约损失因没有证据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三元建材租赁站诉请中要求被告永利建安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万元,因被告唐才全在给原告三元建材租赁站承诺中并未涉及租赁合同中的违约金,应视为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重新约定和变更,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三元建材租赁站的这一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巴中市巴州区三元机械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巴州区三元机械建材租赁站给付下欠塔机租赁费251750.00元、标节四节租赁费43920.00元下差进场费7000.00元,合计302670.00元;
三、驳回原告巴中市巴州区三元机械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踊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

书记员:谢小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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