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廷斌
齐有泉(辽宁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
郭新云
王国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时卓(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廷斌,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新云,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xxxxxxx。
被告:王国峰,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xxx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负责人:田泽涛,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卓,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廷斌诉郭新云、王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廷斌及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被告郭新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崔廷斌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6561.20元一节,原告在辽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与医疗费收据核对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原告共住院24天,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50.00元,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00.00元(50.00元/天×24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2301.12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其护理费应当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业标准95.88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301.12元(95.88元/天×24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6766.32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崔廷斌提供的由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服务协议书、驾驶证、运输资格证证明原告崔廷斌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当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交通运输业标准153.78元计算。误工天数经被告同意计算至辽阳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辽阳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字21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前一日,共计44天。综上,原告崔廷斌的误工费为6766.32元(153.78元/天×44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鉴定费7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崔廷斌提供的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由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宋三台子村民委员会及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达道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崔廷斌的居住地因动迁,现居住房屋为回迁安置,应属城镇居民。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2014年12月18日由辽阳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辽阳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字2014x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崔廷斌左面部瘢痕累计长度10.8CM,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综上,原告崔廷斌的残疾赔偿金为51,156.00元(25578元/年×20年×10%),发生鉴定费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7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一节。根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2月4日出具的辽仁法鉴字(2015)第Z0x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崔廷斌眼睑及眉弓处瘢痕修复费用为7000.00元。发生鉴定费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崔廷斌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考虑到伤者的实际情况,应予以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经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5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实际距离,对于原告的此项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561.20元;2、伙食补助费1200.00元;3、护理费2301.12元;4、误工费6766.32元;5、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鉴定费70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7、二次手术费7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8、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合计82,484.64元。由于被告郭新云驾驶的车辆辽K28617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2,484.64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廷斌各项经济损失82,484.6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714.00元,由原告崔廷斌负担3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崔廷斌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6561.20元一节,原告在辽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与医疗费收据核对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原告共住院24天,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50.00元,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00.00元(50.00元/天×24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2301.12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其护理费应当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业标准95.88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301.12元(95.88元/天×24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6766.32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崔廷斌提供的由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服务协议书、驾驶证、运输资格证证明原告崔廷斌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当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交通运输业标准153.78元计算。误工天数经被告同意计算至辽阳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辽阳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字21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前一日,共计44天。综上,原告崔廷斌的误工费为6766.32元(153.78元/天×44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鉴定费7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崔廷斌提供的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由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宋三台子村民委员会及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达道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崔廷斌的居住地因动迁,现居住房屋为回迁安置,应属城镇居民。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2014年12月18日由辽阳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辽阳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字2014x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崔廷斌左面部瘢痕累计长度10.8CM,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综上,原告崔廷斌的残疾赔偿金为51,156.00元(25578元/年×20年×10%),发生鉴定费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7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一节。根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2月4日出具的辽仁法鉴字(2015)第Z0x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崔廷斌眼睑及眉弓处瘢痕修复费用为7000.00元。发生鉴定费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崔廷斌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考虑到伤者的实际情况,应予以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经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5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实际距离,对于原告的此项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561.20元;2、伙食补助费1200.00元;3、护理费2301.12元;4、误工费6766.32元;5、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鉴定费70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7、二次手术费7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8、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合计82,484.64元。由于被告郭新云驾驶的车辆辽K28617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2,484.64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廷斌各项经济损失82,484.6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714.00元,由原告崔廷斌负担326.00元。
审判长:唐瑶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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